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廖家玉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淑菁
被 告 寶銘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福全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簽訂廢水處理系統設計規劃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廢水處理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原告已 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本工程中槽體土木施工部分,原調勻槽之規格尺寸為1 . 5米(W)×1. 5米(L)×1. 6米(H),此部分工程款為八萬元,嗣 後兩造就槽體變更加大設計,將槽體之規格尺寸變更為3米(W)×3米(L) ×3米(H),加大槽體部分之工程款追加為三十八萬元,變更後追加工程款為 三十萬元。
㈡、該槽體土木施工部分,係由原告再外包予訴外人周木標承作,兩造曾會同周木標 到場查看及估價,經議價後,被告同意槽體加大工程款變更為三十八萬元,原告 並已給付三十八萬元工程款予周本標。然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僅支付原工程 款八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則未予支付。㈢、兩造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已驗收,並依雙方 之付款條件,檢驗通過放流水標準,原告是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工程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萬元。即若無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亦因原告之施工受有利 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定,被告返還其受有利益予原告。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確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簽訂廢水處理系統設計規劃合約書,當時即言明承 攬工程總價為八十五萬元,因廢水處理系統將來完工開始運作,均需定期保養並 使用活性碳、稀硫酸、液鹼等耗材,故簽約後兩造協商調勻槽變更設計時,被告 表示若原告對於不增加承攬報酬條件下同意施作,俟廢水處理系統開始運作,被
告優先考慮繼續交由原告負責定期保養並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系統之耗材。經原 告對不另行增加費用下變更施作乙節表示同意後,兩造未再就原承攬契約更改報 酬金額,被告亦依原約定於同年三月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系統之耗材。詎同年四 月被告付清全部承攬報酬後,原告又使第三人持內容不實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 律師函、再提出本訴訟。
㈡、被告否認原告謂被告就槽體工程款由八萬元變更為三十八萬元之部分曾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與訴外人周木標同原告就變更槽體工程款部分三方議價,訴 外人周木標亦未提出估價單讓被告過目,對原告為上述之陳述否認之。㈢、本件被告依兩造本件被告依兩造之原承攬契約受領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①兩造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簽定廢水處理系統設計規劃合 約書,總工程款約定為八十五萬元。②本工程其中調勻槽原約定槽體之規格尺寸 為1. 5米(W)×1. 5米(L)×1. 6米(H),嗣後兩造就槽體變更加 大設計,將槽體之規格尺寸變更為3米(W)×3米(L)×3米(H)。③被 告已受領原工程及變更加大設計之槽體,支付原工程款八十五萬予原告。 以上復有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其中調勻槽變更加大設計,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未獲給付,被 告則否認就槽體工程款由八萬元變更為三十八萬元之部分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卷附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之設計規劃書所示,關於調勻槽槽體之功能說明:「 一般工廠所排出之廢水量及其強度,一日之間可能時時不同,而且變化極大,如 不予調勻混合直接排入處理廠,將浪費處理費用甚或影響處理效果。通常於下列 情況時應設置調勻處理單元:①水量水質變化甚大時;②廢水酸鹼可予中和時; ③便於自動加藥時;④廢水性質可予改變時;⑤經調勻處理可排放或另行處理時 ;⑥能降低毒性以便處理時;⑦均勻流量以便於處理操作或控制放流時」,可知 調勻槽有均勻流量、中和廢水酸鹼、降低毒性及節省處理費用等功能,而調勻槽 原約定槽體之規格尺寸為1. 5米(W)×1. 5米(L)×1. 6米(H), 嗣後兩造就槽體變更加大設計,將槽體之規格尺寸變更為3米(W)×3米(L )×3米(H),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槽體如此變更加大,容積加大功 能自然提昇,工程費用增加,應屬事理之常。
㈡、證人即原告再外包承作該槽體土木施工之周木標,到庭結證供稱:「約在九十二 年二月間,展欣公司的經理趙先生(指趙寶祥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做一個 水槽一.五米乘以一.五米(乘以一.五米)大小的,要多少錢,我說大概八萬 元左右。過沒幾天趙先生就約要到現場開始做,我就和趙先生去太平樂業路巷子 裡的工廠,要開始做了我有叫挖土機去,被告公司的老闆有在場,他說要追加做 大一點,要做三米乘以三米(乘以三米)的二個水槽,我有說你們二人要協商好 ,因做這麼大的,價錢差很多,被告公司的老闆說價錢會貼給趙先生,我才做, 那天我沒有估價錢,但是有說要貼價錢,就開始做了。因為要多做水溝和水槽,
我口頭報價給趙先生約四十萬元,後來我正式開估價單是三十八萬多給趙先生。 開工大概過了一星期,工作做了快一半了,趙先生和被告公司的老闆有在現場講 價錢,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切好水溝和水槽是三十八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92.01.15估價單、92. 02.20估價單各一份及周木標請款簽收單二份、支票四張等為證(以上均為 影本)。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會同周木標現場查看及估價,經議價後,被告同意槽 體加大工程款變更為三十八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㈢、反之,被告辯稱簽約後兩造協商調勻槽變更設計時,係原告同意不增加承攬報酬 條件下施作,以獲得被告優先考慮交由原告負責定期保養並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 系統之耗材。惟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存在,被告雖提出九十二年三月銷貨單影本三 份,僅得說明該月份有向原告購買廢水處理系統耗材,不足以證明所稱不增加承 攬報酬約定存在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兩造簽定廢水處理系統設計規劃合約書之後,始追加調勻槽變更加大 設計,工程費用增加,應屬事理之常,並經證人周木標到庭具結供證被告同意槽 體加大工程款變更為三十八萬元屬實。是原告主張變更後追加工程款為三十萬元 ,被告未予支付,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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