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353號
TCEV,92,中小,2353,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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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明章駕駛訴外人錡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照、車號5V-43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路與環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5V-2058號自        小客車亦行經該處,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        及,致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茲因訴外人錡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        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七萬四千六百        八十元,其中零件為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訴 外人錡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後,並取得代位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照片十 一張、理賠專用估價單六張、原始憑證二張、代位求償同意書一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有訴外人陳明章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狀態,並可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 而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而訴外人陳明章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應可認 定。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 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已使用七月又二十六日,現以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有結帳清單 二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六千四百四十一元(38380X0.369X8/12=9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00000-0000=28939) ,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三萬六千三百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六萬 五千二百三十九元(28939+36300=6523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 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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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