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 告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五─五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三民 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屬車牌號碼AG─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三萬五千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一萬元、 零件部分為二萬五千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二日之營業損失為二萬九 千二百一十元,合計損失為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被告僅賠償原告九千元,尚欠 五萬五千二百一十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 告自認駕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當時已與原告之司機以九千元 和解,且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 查: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事證,原告之司 機訴外人劉欣瑋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與徐智生在民權路與三民路口等紅燈 ,剛變綠燈時,我才剛起步,對方的車子就偏離車道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被 告則供稱:我當時與對方同時在民權路與三民路口在停紅燈,剛變綠燈時,我 起動時方向盤偏左時,對方的車子撞我的車子」、「因我當時偏離車道,自己 認為責任在我,所以與對方商議和解」等語,有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 憑,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為證,依訴外人劉欣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本件車禍發 生時兩造車輛係同向行駛於相鄰車道,並於交岔路口暫停待號誌轉換,於號誌 轉換為燈綠時,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偏左,故於啟動行駛後車身偏離
原行駛之車道,並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使二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侵入他人車道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已與原告之司 機以九千元達成和解,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同意和解之證明 ,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賠償 原告之損害。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修估單所列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有估價單一 份為證,惟系爭車輛係自九十年八月九日領牌照使用,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肇事時已使用二年,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部分之費 用二萬五千元,折舊額為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25000×0.438=10950,( 00000-00000)×0.438=6154,10950+6154=17104},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部分七千八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7896)工資一萬元,合 計為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九十二 年七月營運月報表、行車憑單為證,依上述證據所示,系爭車輛係行駛台中─
台北路線,每車日營收為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肇事估價單記 載工作日數為二日,故原告請求二日之營業損失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亦屬有 據,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四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九千元,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為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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