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858號
TYDM,106,桃交簡,185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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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蔡秉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橙自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9居處飲用啤酒,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8月16日凌晨 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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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