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853號
TYDM,106,桃交簡,185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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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原名朱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五行最後一字「項」為「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發生上開車禍並致車內乘員受傷,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陳偉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 易字第231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5068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2 月16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姓名年籍 不詳之乘客3名,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壢方向,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大同路200項 之T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撞擊路 旁電線杆致同車乘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年2月17日凌晨2時46分許, 測試陳偉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 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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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