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35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