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文玉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設立之專櫃門市服 務,訂有僱傭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因病 請假三日後,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無故曠職。按被告職務為專櫃營業 員,僅有被告一人值班,如被告無故曠職將造成專櫃無法營業,則依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參拾萬元,以及造成原告之損失,如專櫃營運損失、新人報徵、職訓 費用等。查因被告無故曠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人事廣告費用捌仟陸佰 元;⑵九如店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五月六日止之停業損失:①店面租金 參萬陸仟元;②水電費:陸仟元;③營業收入損失: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肆 元,合計為肆拾萬零參佰零肆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契 約所定損失共計柒拾萬零參佰零肆元。
2、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程序部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前置程序,況本件業經 鈞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 調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委無足採。
⑵實體部分:
①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未曾否認加班工時之薪資,亦未曾強迫 或藉詞延長工時;且原告係於每月十五日發薪,被告於三月八日起即未再到 職,然因其有違約情事在先,原告乃依僱傭契約對其所應得之薪水主張抵銷 ,於法有據。
②由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之出勤表可知原告無拒絕給假之情事;且依系爭 契約之規定,員工之休假每月排定六日,被告並未於二月二十八日排定休假 ,故當日被告仍須到職上班,核與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無違 。
③系爭契約就工作項目未逐一規定,核與常情無違,且電話訪問系為追蹤客戶 使用狀況,提昇公司售後服務之形象,何能稱此非勞動契約之內容? ④又依被告所做電訪紀錄表可知,表格內載有「投幣金額」欄,亦即可於表中 載明金額,再向公司請款,而於被告所做之紀錄表中亦載有由「經理授權使 用免投幣電話」等情,是被告謊稱原告要其自行準備錢幣且款項不返還於被 告,顯非實在。
⑤又被告三月八日無故未到職,三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才以傳真方式向公司 請假,三月十一日以請假單請假,且未檢附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之請假規則 不符,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是以,被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原告已合法終 止契約在先,兩造間已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稱原告有勞基法之法定事由而 終止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⑥又原告於被告簽立僱傭契約後,即由潘周政及涂惠雯與被告接洽辦理投保勞 健保事宜,惟因被告表示伊與配偶均有投保漁保,故不須再加入勞健保。因 此,原告未強制為被告加保,雖有不當,然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⑦被告指摘原告員工對伊施暴及重大侮辱,原告鄭重否認之。概以被告前往原 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與承辦人員潘周政間,因對點交物品簽收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在二方互相拉扯爭執下,被告或因此受輕微傷害,然潘周政並未對 被告有故意施暴之意,且被告確實仍有物品尚未與原告點清,故而原告一再 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1、程序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本件兩造間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原告 未經申請調解,遽而起訴,顯非合法。 2、實體部分:
⑴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市九如專櫃門市,並於 同月二十二日簽具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任職後,原告一再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
①被告之職稱為門市人員,於應徵時,因原告表示工作內容僅為與客戶接洽, 電話訪問及派報等工作,另有人員處理,且因當時原告亦有誠徵電訪等人員 ,被告乃信其所言。惟於被告任職後,原告卻強要被告作電話訪問,否則就 扣款,且要被告自備零錢打電話,而電話投幣之款項則均為原告收取而未返 還被告。
②又於簽約時,因原告表示須找保證人或簽發伍拾萬元之本票二擇一,被告原 不想簽約,惟因原告負責人丙○○向被告表示可以自行到保險公司辦理誠信 保險,並稱原告員工涂惠雯也是保誠信保險,被告乃信其所言而同意簽約。 然事後詢問才知誠信保險只承保公司,並不承保個人,才驚覺被騙。 ③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每天工作十二小時,且經常在被告已打卡下班後,藉故 將被告留下,或要被告到高雄市○○路管理處、台南市專櫃補貨,致被告下 班回家經常已是凌晨一、二點,顯然延長被告工作時間,然原告並未計給加 班費。
④又原告未排定休假日,令被告超過七日未休假,而國定假日亦拒絕被告休假 。
⑤原告迄未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⑵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上揭無故增加工時及勞動內容,且不依規定給予休假及 例假,亦未依規定給付工資及加班費,深感困擾,且在恐於已與原告簽定對 被告甚為不利之系爭僱傭契約下,連日憂心鬱悶,致精神及身體深感不適, 乃於三月八日早上打電話予原告員工莊寒婷表示請病假三天,再前往高雄市 凱旋醫院求診。就醫時,因醫師認為原告公司有異,建議被告可到勞工局申 訴,被告乃即向高雄市勞工局尋求幫助,並在勞工局人員一致認為原告及系 爭僱傭契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下,於三月十日正式向高雄市勞工局提出 勞資調解申請,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向高雄市凱旋醫院補開診斷證明書,連同請假單傳真予原告。 ⑶嗣後,被告於同月十一日至原告三多管理處繳還所領取之物品時,因雙方對 所簽收文件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代理人潘周政於動手搶文件撕毀時致被 告左手受傷,為保證自身權益,被告只有將欲繳回之物品暫時帶回,並就傷 害部分報警。惟原告員工莊寒婷竟於同日傳簡訊予被告,誣指被告侵占公物 。
⑷故,關於原告聲稱被告無故曠職乙情,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三月八 日因病請假三天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且被告確實傳真請假單及診斷證明予 原告,並事先電話聯絡原告員工莊寒婷小姐,原告稱被告於三月八日佯稱身 體不適,無故曠職,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並無無故曠職之情,反而原
告確有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被告依法自無須先經預告即得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曠職,視為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參拾萬元及損害賠償肆拾萬零參佰零肆元,顯屬無據。三、法院之判斷: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之調 解程序為之」,但該法條並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規定「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則該條文所謂之調解程序顯非起訴 之必要程序,原告縱未向有關單位聲請調解而逕行提起本訴,亦非起訴程序有重 大違誤,原告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設立之專櫃門市服務,並簽訂有系爭契約,雖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以佐,惟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勤表則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到職,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堪可認定,被告 辯以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尚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 同年三月八日因病請假三日後,竟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無故曠職,致造成專櫃無 法營業,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以及造成原告之損失,如專櫃營運損失、新 人報徵、職訓費用等計為肆拾萬零參佰零肆元,後又改主張被告三月八日無故未 到職,三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才以傳真方式向公司請假,三月十一日以請假單 請假,且未檢附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之請假規則不符,被告自屬違約,原告有權 終止契約並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且原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合法終止契約在先,被告辯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之法定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顯 屬無據等語,惟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 僅符合其中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曠工三日,但其 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 症狀,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醫囑宜持續治療並 休養二週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診斷書二紙在卷足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縱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才以傳真 方式向公司請假,同年月十一日以請假單請假,且未檢附診斷證明書,與 原告之請假規則不符,亦不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日 止計三日未到職工作係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此三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曠工 ,即有誤會。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四十八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工作時間:乙方工作時間每日為十二小時,亦 即基本工時八小時,加班四小時,計十二小時,每月休假六日。若因甲方 業務需要,或因工作進度問題需另行加班,得要求乙方加班之,加班費依 規定計發。」,可認系爭契約所定加班時數總計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2、原告 所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員工之休假每月排定六日,被告並未於二月二 十八日排定休假,故當日被告仍需到職上班,核與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九條之規定無違。然系爭契約第四條僅約定「每月休假六日」,並未明 示包含同法第三十七條之法定休假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主張 ,則依有疑即應為有利於勞工之原則而為解釋,自應認系爭契約之前揭約 定,僅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而不包含同法第三十七條之 法定休假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3、被告為原告之門市人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登報廣告可認定門市人員之工作內容 為「門市銷售及業務」,電話訪問則由原告同時另徵之電訪員負責,則被 告辯以電話訪問非門市人員之工作內容,即屬可採。4、被告辯以原告無 故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提出潘周政及涂惠雯 之報告書證稱係因被告已投保漁保而不願再辦理勞健保,惟基於潘周政及 涂惠雯均為原告之員工,其等所作報告書除可信度即屬有疑,亦與直接審 理及言詞辯論主義有違,上開報告書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堪可信為真實。 是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工時限制、第三十七條 休假規定、增加勞動契約內容及不為被告辦理勞健保等違法情事,被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又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應自原告收受該函 之日起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先經被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 年三月八日起,或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乃違反系爭 契約,原告得據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款、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零參佰零肆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月薪貳萬參仟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三月十日止,共十九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壹萬肆仟伍佰陸 拾陸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1、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反訴被告公司上班,三月八日起即無故 曠職,且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其請求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十日之薪資 ,顯有未洽。
2、退步言,如認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所應得之款項 抵銷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反訴原告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揭存證信函到達反訴被告後之日,且反訴被告前揭本訴之請 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薪資,即屬無 理。至請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三月十日計十八日之薪資部分,按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病已於同年三月八日口頭 請假,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同年三月八日至三月十日計三日並未依法及兩 造間之約定請假,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存證信函第○四 ○一號存證信函所載「且公司駐區主管潘周政先生及行政助理涂惠雯小姐多次 與台端連繫皆置之不理...本公司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派員會同新光保全 人員進入盤點現場庫存...」,已足認反訴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已得 悉反訴原告未到職工作,並已與反訴原告連繫,則反訴原告既確因患病無法工 作,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足證,豈有不於連繫中告知反訴被告之理,
是反訴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已口頭請假,堪可信為真實,此三日之薪 資,自仍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折半發給。從而,反訴原告訴 請反訴被告給付薪資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其請求於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反訴部分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就反訴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反訴原告得假執行。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