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7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8 月6 日20時 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夏暉物流 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7 日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嗣於同日2 時46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富國路3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 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孫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孫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前科記錄,猶不知警 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 不該。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 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 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