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十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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