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7 月5 日10時 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後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 於同日22時許,先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同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司,嗣欲自 公司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6 樓居所,而於 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 段30巷口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三、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前科記錄,猶不知警 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 不該。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 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犯罪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