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保險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係經營銷售汽車業務,故與被告公司 合作,約定被告公司出售汽車予消費者時,一併為購買者辦理汽車各式保險,保 險費部分由被告先行代收後,再繳還原告。詎被告迄今尚未繳回代原告收取之保 險費用計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包括被告先前繳付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並未獲兌現,且另一筆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保險費亦經被告收取而未繳付 原告。為此,爰基於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與保險費給付證明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二 元,其中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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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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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M630477│四萬四千五百六│丁○○○股│九十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 │8 │十二元 │份有限公司│年八月│ │
│ │ │ │ │二十日│ │
│ │ │ │ │(提示│ │
│ │ │ │ │日為九│ │
│ │ │ │ │十二年│ │
│ │ │ │ │八月二│ │
│ │ │ │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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