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2年度,107號
CPEV,92,竹東小,107,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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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小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門(下稱系爭 門號),使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 六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雖 被告否認申辦系爭門號,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客戶聯絡電話,卻與被告家中 使用之電話號碼相同,且申請書上的客戶簽名與被告異議狀上之簽名也一樣, 另若系爭門號非被告申請,何以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顯示有撥打至被告家中 電話之紀錄。況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後,原告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曾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聲請,被告當時表示兩 支門號都是交給他的兒子在使用,且當時已有欠款;原告公司的客服人員於九 十年七月再打電話,被告也有表示兒子坐牢去了,且依當時之聯絡紀錄顯示被 告兒子名叫胡雲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不是伊申請租用的,雖然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與伊簽 的樣子一樣,但是這兩份申請書確實不是伊所親簽。系爭門號通話明細中之0 000000是伊家中電話沒錯,但伊從未接到自系爭門號所打來之電話。至 於原告所稱原告公司之客服人員曾於九十年打電話與伊聯絡等事,其因時間太 久而不復記憶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如前所述之電信費用事實,業據 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系爭門號費用明細表、系爭門 號通話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然經本院核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之簽名,與被告就本件視為起訴前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結果,發現二者間之簽名無論從簽名之外觀、名字 筆劃之順序及書寫之樣式均甚雷同,且經本院提示系爭門號申請書予被告觀看 後,被告亦當庭表示申請書上的簽名與其簽的樣子一樣,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



係被告申辦使用,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對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年、七月間二 度以電話就系爭門號之欠款事宜與被告聯繫等語,答稱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 云云,惟參之原告所陳被告曾於客服人員電詢時告知其兒子名為胡雲,此與被 告於本院調解時自陳其兒子姓名為胡雲生,僅有一字之差,然此極有可能是客 服人員之記載有誤而生;另原告更稱當時被告尚曾告知兒子去坐牢等事,與本 院詢問被告其子現況時之回答相符,據此以觀,可見原告曾稱曾以電話與被告 取得聯絡等語,尚非虛構,是原告所述既非虛構,則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 十年六月間曾於電話中告知原告稱系爭門號都是交給他兒子使用等語乙節,堪 可採認。綜上所述,應可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申辦無誤,是被告既係契約之相 對人,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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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