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2年度,225號
CPEV,92,竹北小,225,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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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翊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委由原告承作 保全服務,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之保全服務費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前片面違約, 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合計共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 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客戶拆機申請執行單等 件為証,堪認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五條,被告有給付保全服務 費之義務,另依第十七條後段「另因甲方(即被告)中途違(解)約而致 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叁千元,亦應由甲方負擔」,從而原告本 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拆機費三 千元,共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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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