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06 年07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熱炒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 08月01日0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1時17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 路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青昇二街口附近路段,欲接聽電話 恍神操控不當而碰撞曾瑞元停放於該路段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 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附近路段,欲接聽 電話,又突然恍神,而碰撞路旁所停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 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 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曾瑞元於警詢指明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74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0張 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係 上開時間,距肇事時間相隔1 小時餘,與其由上開飲酒地點 至肇事地點車程所需時間,較為相當,而堪採信。被告於警 詢時曾稱係於106 年07月31日22時離開云云,此時間距肇事 時間相隔3 小時餘,與其由上開飲酒地點至肇事地點車程所 需時間,顯不相當,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行經前開路段,欲接聽電話時恍神操控不當而碰撞路旁 所停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4毫克,酒醉程度偏高等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恍神操控不當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