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廖孝明
送達代收人 顏其椿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公示送達裁判費九十元、送達郵費五百九十三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八百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表: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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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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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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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裁判費 │九十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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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五百九十三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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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登報費 │八百元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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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千九百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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