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О六號
原 告 勝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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