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忠
送達代收人 王瑞卿
被 告 美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余清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美慶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美
慶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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