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藝菱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王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 (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分許駕駛 車號二B─九四一0號車,由北向南,沿臺中縣清水鎮○○路行駛,至臺中縣清 水鎮○○路五七九之三三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遂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員工乙○○乙○○所駕駛,由西向東向,車號X八─一一五二號車,致原 告之上開車輛受毀損,總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 元,又原告之車輛之修理期間共四十一日,受有營業損失叁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 柒拾陸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壹拾陸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車輛修理僅需四十八小 時。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 請該警察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核明,當屬可信。由被告車輛車夢 左側等處車損,原告車輛車前左側等處車損,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 造之行車路線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停車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主因,而原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原告車輛駕駛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 序分別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原因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 用。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壹 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為證,當屬可信,惟依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且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 限為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分 別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之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二年又十一月 ,其車輛之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其計算公式為:(1-0.369) ×(1-0.369)× (1-0.369)× (1-0.369×11÷12=0.66175)=0.26348,因此其所 需修復必要費用僅能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百分之二十六點三五及工資合計之金額 計算,而原告之車輛所需之費用,零件材料部分為捌萬零叁佰捌拾元,工資 (含 板金、烤漆)部分為叁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經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材料折 舊之部分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伍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車輛受損,受有營業損失叁佰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銷售稅額申報書為證,惟原告因車輛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得 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代替,故其無法使用原來車輛之所受損失,應以無法使用原車 輛之時間內之交通費用支出為準,且此部分應以必要之修理期間內之損失為限, 始得認為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係不必要之修理期間所造成之延 誤,並非通常情形所生之損害,自不能歸侵權行為人負擔,原告之上開車輛修理 工資共為叁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車輛共需四十一 日之修理期間,被告則抗辯僅需四十八小時之修理期間,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所載之每小時數工資為五百五十七元,將上開叁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之工 資除以每小時數工資五百五十七元之結果,原告支出之工資時數為五十八點八腆 小時,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算,原告上開車輛修護所需之必要日數為八日 (因修
理期間不滿一日時,車輛使用人通常仍需另支出全日之交通費用,故不滿一日之 數以一日計算。),原告主張其上開車輛修理所需時間為四十一日,並非可採。 原告之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攝,得改裝為八人座之車輛,此類車輛,如 租用八日,一般每日租用之價額為貳仟元左右,原告在必要之修理期間八日內, 其共需支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壹萬陸仟元,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逾上開必要之 交通費用額之部分,並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陸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使 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三十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 ,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元以 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酌 減後之賠償本金,及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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