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5 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國慶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國慶犯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標法 第97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手機殼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 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25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 案仿冒OTTERBOX商標手機殼10個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美商奧特製品有 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恐有違反比例及公 平原則之未恰,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當裁判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
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 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是基此足認被告顯已 亟思悔過,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