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第三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佳瑩經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公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邱佳瑩為警查獲持 有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PMA ,簡稱PMA )、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PMMA,簡稱PMMA)、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 thylc athinone、Ethylone、bk-MDE A,簡稱bk-MDEA )成 分之藥錠共計應為14顆,故起訴書記載之6 顆容有違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三、核被告邱佳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邱佳瑩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邱佳瑩前於民 國104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被告邱佳瑩於前案毒品犯行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本次為 警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且遠逾前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之數量,持有數量日益龐大,且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種類繁多,顯然不知悛悔,惡性非輕,惟被告邱 佳瑩自稱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吸食之用,而其施用毒品之 舉究屬自戕行為,又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佳瑩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 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 經修正,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 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之原則,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條項所定 「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 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 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 105 年7 月1 日起及其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 定,均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圍,準此,則同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 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 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佳瑩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藥錠、白色晶體及藍 色粉末物品,送鑑結果及沒收方式如下:
1、經警扣得之藥錠共14顆(其中8 顆淨重2.5589公克,因鑑 驗取用0.0507公克,驗餘淨重2.5082公克;另6 顆淨重1. 78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1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 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 ,簡稱PMA )、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PMMA,簡稱PMMA)、3,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 thylcathinone 、Ethylone、bk-MDEA ,簡稱bk-MDEA ) 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2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經警扣得之白色晶體共61包(經編號為A1至A61 ,驗前總 毛重215.18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5.30 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179.88公克)及藍色包裝粉末共19包(經編號為B1至B1 9 ,驗前總毛重346.83公克,包裝袋總重約23.75 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23.0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其中白色晶體經隨機抽取編號A61 鑑定(淨 重3.1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08公克),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8%,推 估編號A1至A61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28公 克;其中藍色粉末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淨重16.87 公 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9 公克),經檢出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推估編號B1至B19 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此有該 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50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
3、綜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簡稱PMA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部分,業因鑑定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仍難免沾染參 雜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 第二級毒品,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 -methoxymethamphetamine 、PMMA,簡稱PMMA)、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 cathinone 、Ethylone、bk-MDEA ,簡稱bk-MDEA )、愷 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 e 、C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係 屬違禁物,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驗餘部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參雜毒品晶體、粉末等殘 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並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1.鑑定機關將左列第二級│
│ │基安非他命(4-Methoxya│ 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 、│
│ │mphetamine、PMA ) │ 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
├──┼───────────┤ 一併秤重、取樣,故雖│
│ 2 │盛裝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 PM A之驗餘正確淨重並│
│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 未標示,仍應就驗餘之│
│ │ │ PMA 毒品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裝│
│ │ │ 袋與所盛裝之PMA 毒品│
│ │ │ 無法析離,整體視為第│
│ │ │ 二級毒品之一部予以諭│
│ │ │ 知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1.鑑定機關將左列編號1 │
│ │基安非他命(Para-metho│ 、編號2 之第三級毒品│
│ │xymethamphetmine、PMMA│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
│ │,簡稱PMMA) │ 二級毒品一併秤重、取│
├──┼───────────┤ 樣,故雖PMMA、bk-MDE│
│ 2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A之驗餘正確淨重並未 │
│ │氧-N- 乙基卡西酮(3,4-│ 標示,仍應就驗餘之PM│
│ │methylenedioxy-N-ethyc│ MA、bk-MDEA毒品諭知 │
│ │athinone 、Ethylone、b│ 沒收。 │
│ │k-MDEA ,簡稱bk-MDEA)│2.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包裝│
├──┼───────────┤ 袋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品無法析離,整體視為│
│ │mine),驗餘總淨重約17│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予以│
│ │9.77公克 │ 諭知沒收。 │
├──┼───────────┤ │
│ 4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Chloromethcathinon e│ │
│ │、CMC )、硝甲西泮(硝│ │
│ │甲氮平、Nimetazepam )│ │
│ │,驗餘總淨重約321.6 公│ │
│ │克。 │ │
├──┼───────────┤ │
│ 5 │盛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
│ │袋共2 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