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69號
TYDM,106,易緝,6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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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ANGWAN(中文譯名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有關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 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顯 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條文,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論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勢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CHEN SANGWAN(中文譯名洪千惠)被訴自93年8月 上旬某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業歷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 告逃匿始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觀諸前開被訴罪名,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 權時效期間尚須加計因通緝方告停止之2年6月期間,累計共 達12年6月。再者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開始偵查,迄距本院 於94年8月2日發布通緝之間,衡以司法院63年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斯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故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另當扣除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提起公訴直至94年6 月2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綜上各 節,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9月8日完成。稽之上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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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