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振武(業經本院先行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被告阮麗妃為大陸 地區人民,與之無結婚之真意而欲使其進入臺灣地區,遂與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2年8 月29日,由「小林」先帶同高振武搭機前往中華 人民共和國,並介紹高振武與阮麗妃認識後,隨即於92年9 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後,高振武 即先行返臺,隨即於92年12月15日至桃園縣○○鄉○○路○ 段000 號4 樓「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 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 ,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92年9 月30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阮麗妃結婚」、「配偶阮麗妃」等不實事項於其 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阮麗妃而為高振 武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高振武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又於92年 12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填具內 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檢附結婚公證 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申請阮麗妃入境,惟面談未獲通過,致阮麗妃無法 入境臺灣地區,惟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對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麗妃之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援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然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 業據檢察官清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應認此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阮麗妃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牽連犯追 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阮麗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3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最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最重法定刑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物遂罪之法定刑較重,如以該重罪為基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10年追訴期間,加計審理中因通緝 而不能審理之期間,本件就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以92年12 月19日(犯罪終止日)起,加計:①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1 年1 日(檢察官於99年3 月9 日開始偵查,於99年12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惟因被告阮麗妃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發布通緝) 、②追訴權期間10年、③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2 年6 月,於106 年6 月20日即已完成,則其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四、本件被告阮麗妃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