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58號
TYDM,106,易,95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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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彬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彬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之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5 鄰產業道路上,適居住於附近之蔡滿庭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而 無法通行,遂要求徐永彬移置車輛,徐永彬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產業道路,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蔡 滿庭,以貶損蔡滿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永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王八蛋」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其將牲禮放在車子 後面,告訴人蔡滿庭叫其倒車,其就倒車,忘記牲禮放在車 後所以就撞上了,因此罵自己「王八蛋」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桃 園市新屋區社子里5 鄰產業道路上與告訴人相遇後,口出「 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 、19-2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 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滿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 頁),並有錄 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33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滿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其經過前揭產業道 路,該道路是其每日出入必經之唯一道路,但被告將車停在 該道路上,其請被告移車,被告不移,嗆其去叫警察來,還 在車外對著其罵「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所示:畫面開始時,被告 開啟車門並說「王八蛋」,隨即走入車內,蔡滿庭說「你現 在在罵我喔」,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回答「對」,蔡滿庭說「 你現在在罵我喔」,此時被告關上車門,蔡滿庭繼續說「我 都有錄下來喔,你罵我喔」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 背面至第11頁)。是就上情觀之,被告面對蔡滿庭指摘「王 八蛋」等語是在辱罵蔡滿庭時,並未提出反駁或解釋,反而 回答「對」並關上車門,顯見被告口出之「王八蛋」等語, 確係針對蔡滿庭辱罵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其將牲禮放在車子後面,蔡滿庭叫其倒車 ,其就倒車,忘記牲禮放在車後所以就撞上了,因此罵自己 「王八蛋」云云,並提出照片12張為證(見偵卷第26-31 頁 )。惟被告係在移車之前即已開口辱罵「王八蛋」一節,業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在案(見偵卷第19頁背 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該處停車已經十 幾年,蔡滿庭住在該處三年多,每天都會對其錄音錄影好幾 次,罵其將車停在該處會遭天譴,案發前蔡滿庭就有去檢舉 其亂停車,但警察到場後說其的車子停在該處是合法的,且 案發當日其有留三米半的寬度給蔡滿庭通行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2-13 頁),足認被告自認具有在案發地點停車之合 法權源,且亦保留足夠空間供蔡滿庭通行,則面對先前曾舉 發其違規停車蔡滿庭再次要求其移車時,大可置之不理, 斷無乖乖依照蔡滿庭指示倒車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釋字第14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既為公共場所之產業道路,附近 有農田、住宅等設施(見偵卷第26-28 、30頁),自屬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符合「 公然」之要件,要無疑義。被告辯稱:當時只有其與告訴人



2 人,沒有其他人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蔡滿庭,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 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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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