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蘇政森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5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又於前述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 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105 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4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 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為警採尿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9 月13日晚間9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 聲搜字第731 號搜索票,前往蘇政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3 居所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蘇政森之女友 鄭雅雯、友人蔡宇志,並扣得蘇政森所有之手槍1 枝(含彈 匣)、空爆彈4 顆、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玻璃球1 個、鐵片1 個、木製板1 個、摻有K 他命香菸3 支、甲基安 非他命1 大包(驗餘淨重16.7601 公克)、及其持有之存摺 登記簿1 本、存摺簿8 本、蔡宇志所有之吸食器2 組、分裝 杓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別摻有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2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該處B2地下室
停車場1033號停車格後方鐵箱內,扣得子彈27顆、子彈(成 品)4 顆、子彈(無火藥)6 顆、彈殼(半成品)13顆、彈 頭(半成品)22個、彈匣1 個、底火130 個、火藥1 包、萬 用針車油1 瓶、潤滑用汐油1 瓶、潤滑油1 瓶、槍管銅刷1 個、槍管毛刷1 個、彈簧1 個、槍管通槍條1 支,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1 大 包,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分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
二、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之 所得,有該搜索票附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 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政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亦經鑑驗成份在案,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可 資佐證。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綜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 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 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高達6375ng/ml 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多且純度高達99.9% ,俱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 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16.7601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個,被告於警、偵訊自承為其所 有,且顯然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警所扣之其 他所有物品,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再聲請人認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 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 否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之 ,且聲請人復未偵辦被告是否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自 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