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劉蓮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鄧福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劉蓮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劉蓮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忠信生鮮蔬果」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老闆劉忠穎所有置於 檯架上之大白菜2顆(共價值新臺幣50元),並將之放入其 隨身購物袋中,得手後甫離開上開商店時,旋遭劉忠穎查覺 並於店外喝止其離去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揭2 顆大白 菜,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之蔬果店將2 顆大白 菜塞入自己以單肩背負之手提購物袋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買菜買好後還在跟人家講話,還沒 有離開,我要拿去結帳時,告訴人就說不要,跟我要求1 萬 元(被告偵查中係稱告訴人要求2 萬元,見偵卷第31頁)云
云(審易卷第2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該蔬果店徒手將2 顆大白菜放入其手提購物袋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蔬果店內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易字卷第24頁,下均簡稱現場錄影)勘 驗結果相符,並有2 顆大白菜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輔佐人辯稱「我對監視器畫面有質疑,畫面上好像並無清 楚看到被告是把菜直接放在袋子裡」云云(易字卷第25頁 背面),雖現場錄影確實並非清楚到毫髮可見,然尚足堪 辨識所攝錄之人的動作及服裝(輔佐人曾質疑現場錄影所 攝錄之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頭戴白帽是否為被告,然經本 院當庭比對被告在甫案發後為警於蔬果店所攝錄之照片〈 偵卷第23頁〉,與被告當天穿著完全相符,且被告亦承認 該人確係自己),確實可見被告有揀選青菜之動作,警方 又在被告處扣得上揭2 顆大白菜,更何況被告一再主張自 己確實有拿2 顆大白菜且欲行結帳,輔佐人該等主張與被 告辯詞相左,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 被告右肩背著很大的紅色背袋,雙肩背著一個黑色的背包 ,由道路走到菜店最外側,到靠近道路的置菜處拿菜,放 入紅色袋子內,此時告訴人在靠近道路的置菜處整理蔬菜 ,被告漸漸由道路置菜處走入店內,並觀選商品後,漸漸 走出店外道路處,再由道路往畫面左側走去,漸漸消失在 柱子後面,此時告訴人追到被告身後,將被告叫住,而被 告由道路處走出後並無與其他人說話或停留,且在此過程 中,被告均沒有走出監視器畫面的攝錄範圍等情,再綜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店內有我、櫃臺的收 銀員及另一名工作人員共3 名店員,是店內其他客人(我 忘記該客人的長相了)提醒我說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入袋 子後沒去結帳,要我去攔住她,我攔住被告的時候被告已 經離開我的攤位,到道路上了,她說她忘記結帳,我請被 告讓她的家人到場處理,但被告拒絕,在被攔住後才要進 去結帳,我們拒絕,然後就報警,我沒有向被告索賠,依 照現場錄影(該監視器是由櫃臺往道路的方向拍出去), 被告在那邊鬼祟很久,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竊盜,我沒有向 被告索賠過,我只是站在道德勸說立場,想讓被告家人勸 導她行竊的行為,2 顆大白菜我也領回去了,我根本沒有 要向被告求償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24至25頁)及告訴人 手繪之蔬菜店平面圖,可知該店之櫃台設於店內裡側,並 無任何遮蔽,站於店內之人一望即能知悉應於該處結帳, 而被告在設於道路邊的置菜處將2 顆大白菜裝入購物袋後
,雖仍有觀看青菜的動作,然未再將其他商品裝入購物袋 ,在數十秒後隨即離開該店並徑直走至道路上欲行離去, 從其往店外走出直到被告訴人攔阻為止,並未離開過監視 器攝錄之範圍,亦未與其他人交談、駐足聊天,而被告雖 然年事已高,然自其能背著2 個包包獨自行動自如的至市 場選購商品,及其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可不假思 索即答辯歷歷,且均一貫主張「只是跟認識之人交談而未 將大白菜拿出店外」等情,堪認其生活、應答、行動能力 均十分正常,並無任何突發性失憶或精神異常之情形,已 難認其在顯然可見結帳櫃臺的情況下,於短短數十秒內竟 會有「忘記結帳」之情形,況若被告所持走者為細小輕便 之物,則尚有可說,惟觀諸該等大白菜之照片(偵卷第23 頁),其體積非小、對被告此等老年人而言應係具有相當 之重量及存在感,且自被告案發時之行為以觀,顯非第一 次上菜市場購買蔬果食品,焉有可能在身上多背負該2 顆 大白菜、且店內外均有該店店員(因收銀員在櫃臺處、告 訴人站在道路旁整理蔬菜,故一望即可知係該店店員無誤 )的情況下仍因「忘記結帳」而視若無睹的走出店外,更 何況被告若果是忘記結帳,大可僅直言該情即可,何必多 此一舉而虛構與他人聊天、並未離開店內之情,且若告訴 人果有意以之敲詐被告高額金錢,則何必在本院已當庭告 知和解及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及意義,並一再向其確 認是否要求被告賠償時,堅決表示「如果被告認錯的話, 我就不會向她求償,一毛都不會向她求償」等語(易字卷 第2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交情、又無仇怨,既無圖 財之意,自並無為價值50元的大白菜特意甘受偵查、審理 程序之往來作證勞費、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指被告之理, 更足徵被告有意行竊,然於甫離開店時即遭告訴人攔獲, 故而方稱要結帳以圖掩飾,並事後虛詞答辯及以上情誣指 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冀求脫免刑責甚明。
(三)另輔佐人雖稱「我想看看有沒有收銀台附近的監視器」云 云(易字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離開過上揭監視器攝錄 畫面,於離開該店前為告訴人攔阻前又未有任何結帳動作 等情已十分明確,並無再調閱收銀台監視器之必要。綜上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劉蓮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為21年11月生,於106 年1 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已滿 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
機均屬可議,念及被告年歲已高、竊得財物價值微小及告 訴人明確表示不予追償等情,原應從寬考量、從輕量刑, 然被告犯後非但始終矢口否認,尚還攀指告訴人為索鉅額 賠償而誣賴自己,並在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只要被告認錯則 完全不會對其追償後,仍稱「剛剛那個證人(按:即告訴 人)說話實在是沒有什麼良心,我明明要拿錢去付那兩個 50元,我要去付錢,但證人告訴櫃台小姐說不要跟我拿錢 ,很兇,我就把錢拿起來就走了,我也沒有拿菜,我沒有 碰過這樣的孩子,證人的鬍鬚留那麼長,嚇死人了,他來 開庭才把鬍鬚刮掉的。」云云(易字卷第26頁),然案發 時告訴人就在店門口整理蔬菜,若被告果真因告訴人之外 貌而心生恐懼,大可一開始就不要進入該店內、而選擇其 他店家攤商買菜即可,可見其於審理仍一再試圖尋細故指 責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雖本案所竊之所有財物價值 輕微、又均已發還被害人,然此係被告竊盜後遭告訴人人 贓並獲方才如此,而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 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自不能僅以財物之價值決定所 科處之刑度,且自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輔 佐人為其子鄧全諄)態度觀之,根本無法期待被告家人晚 輩會規勸被告、使之改過,足認若不科予相當之刑,自難 令被告知所警惕、永不再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於所竊得之物為警扣得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