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號
TYDM,106,易,72,2017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黃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4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中醫師,被告戊○○則於被告 丁○○所開設之中醫診所擔任行政人員,被告丁○○明知被 告戊○○為告訴人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丁○○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被告戊○○則基 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丁○○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中醫診所 2 樓房間內,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1 次,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丁○○則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 ,同辯稱:被告戊○○是去找被告丁○○針灸、治療,並未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有何相姦之行為,又告訴人於 LINE對話中已原諒被告戊○○而有宥恕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丁○○甲○○之配偶, 於103 年8 月11日間,被告戊○○與告訴人、被告丁○○與 甲○○之婚姻關係均仍存續。嗣甲○○以被告戊○○、丁○ ○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路00號2 樓 發生性行為1 次為由,對被告戊○○、丁○○提出相姦、通 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戊○○、丁○○之告訴,並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丁○○與甲○○於104 年5



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戊○○與告訴人則於105 年9 月間協 議離婚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27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3頁)明確,並有離婚條件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和解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54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46至48、51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通姦、相姦之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戊○○於103 年8 月初對其稱被告丁○○向其告白,但被告 戊○○稱沒有接受,也沒有與被告丁○○上床,其覺得不對 ,便於103 年8 月11日中午,將錄音筆放在上址中醫診所2 樓其與被告丁○○的房間,有錄到行房的聲音,被告丁○○ 有對其承認有通姦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30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甲○○透過4 個人電話對其說被告戊○○現在正在破壞人家 的家庭,當時被告戊○○稱要和被告丁○○、甲○○及中醫 診所的員工去楊梅爬山,其至楊梅沒看到被告丁○○的車輛 ,其打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戊○○改稱是爬新竹寶山 鄉健康步道,隔了1 、2 天其質問被告戊○○,並與被告戊 ○○吵架,被告戊○○說其不信任,其也沒有太追究,104 年5 月12日其陪同被告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 庭,開完庭之後,其與被告戊○○回家,在回家路上,其將 車輛停在小巷子內並詢問被告戊○○事情經過,被告戊○○ 先是否認有通姦之事,談了約1 個多小時後,被告戊○○承 認與被告丁○○於103 年8 月間相戀,還說證人甲○○對其 說只要不要弄出人命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 27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前案所提出之 103 年8 月11日錄音檔案之結果,內容為被告丁○○戊○ ○之對話,被告丁○○被告戊○○稱:「你跟她坦白反而 她會想更多。」、「反而不坦白反而沒事,早知道我們兩個 就不要跟…。」、「跟我在一起也不要太勉強,其實我心裡 ,你昨天你打來我就已經…,說真的,因為你昨天說你有話 要講、不敢講。」、「我剛才說要疼你,而且…可是我…這 樣子下去怎麼辦咧?」,被告戊○○稱:「那就我們兩個就 分了,我就並不想。」、「我覺得、我覺得這樣好像是拿別



人、別人的痛來換自己的幸福,我不想這樣。」,被告丁○ ○稱:「啊你又直爽,對吳老闆有…,其實你的心裡想的… 不了解,哪裡誰會相信另外一個女生會去…,…多,她一直 跟我說,…你,之前她就講講她哪一個…,我一直覺得…。 」,被告戊○○稱:「我有跟吳老闆講,說吳醫師,我今天 真的…,我說不是耶,不是我當你們的小三,現在不是這樣 。」、「我說是、是、是你老公要來當我的小王,不是我要 當你老公的小三,所以你不用一直把我當成你的假想敵,因 為我覺得我來上班我們、我沒什麼耶,我覺得我就是反正一 樣是這樣子在過,但是是你自己去想像、然後想像到讓你自 己日子很難過,啊我又不知道我如果這樣子就這樣、這樣講 的這麼白話的話,她聽到會不會怎樣。」,於錄音檔案時間 為1 時37分至1 時38分,不時出現接吻聲,於錄音檔案時間 為1 時39分1 秒至1 時56分43秒,被告戊○○斷斷續續發出 「喔,喔~喔喔。」、「啊啊」、「喔嗚~哦~」、「啊~ 嗯喔」、「啊~喔嗚~啊、嗯、啊嗚,嗯~啊、啊、啊,嗯 ~啊~喔~喔嗚~喔嗚喔~喔嗚~喔~啊~啊~呃呃呃呃哦 呃~喔喔喔喔~喔~啊、呃~喔啊~啊~啊~」、「啊~~ ~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啊~呃啊~啊 ~」的呻吟聲,於錄音檔案時間為2 時46分12秒至2 時48分 52秒,被告戊○○稱:「你要抱給你抱,呵呵。」、被告丁 ○○:「你屁股好翹喔,我好喜歡這樣的屁股,屁股真翹。 」、被告戊○○稱:不要。…不要這樣。」、被告丁○○稱 :「是你、你要這樣我才會這樣的啊。」、被告戊○○稱: 「不行,這樣子會屁股撩起來,我都會閃開,不行,那動作 很大,病人會發現啦。」、被告丁○○稱:「好、好、好, 那我知道啦,…,我會閃開這一點哈。」,被告戊○○又稱 :「我說你穿裙子。」、被告丁○○稱:「我喔?我穿那個 你、你還會跟我交往嗎?」、「我穿裙子,你還會跟我交往 嗎?」,被告戊○○稱:「如果以後在一起的話,我就買、 買一件裙子送你,我心情不好的時候,你就要負責穿裙子。 」,嗣被告丁○○又稱:「奇怪呢,那個,奇怪我的褲子怎 麼不見了。」,被告戊○○稱:「你剛剛進來脫哪裡?你剛 剛在樓下,啊在樓下。」,被告丁○○稱:「沒有啊,啊內 褲、內褲現在在房裡啊,先找褲子,…。」,被告戊○○稱 :「那就隨便拿一件嘛。」、「那就隨便拿一件嘛,不然我 這褲子借你。」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反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戊○○、丁○○於103 年8 月 11日下午某時,有在上址中醫診所2 樓房間內,為性交之通 姦、相姦行為甚明。被告戊○○、丁○○雖辯稱是在進行針



灸治療云云,然顯與上開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內容不符,被 告戊○○、丁○○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惟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甲○○於103 年11月間透過4 個人打電話對其說被告戊○ ○現在正在破壞人家的家庭,當時被告戊○○稱要和被告丁 ○○、證人甲○○及中醫診所的員工去楊梅爬山,其至楊梅 沒看到被告丁○○的車輛,其打電話詢問被告戊○○,被告 戊○○改稱是爬新竹寶山鄉健康步道,其要求被告戊○○早 點回家,但被告戊○○到晚間8 時許才回家,隔了1 、2 天 其質問被告戊○○,並與被告戊○○吵架,被告戊○○說其 不信任,還說要去找被告丁○○、證人甲○○對質,吵完架 之後其也沒有太追究,其於104 年4 月底在住處收到傳票, 通知被告戊○○於104 年5 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104 年5 月12日其陪同被告戊○○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因其不是當事人,所以其並未一起進去開 庭,被告戊○○開完庭之後,證人甲○○拿了1 份錄音譯文 給其看,然後其載被告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其將車 輛停在福林路並詢問被告戊○○整個過程,被告戊○○先是 否認有通姦之事,談了約1 個多小時後,被告戊○○承認與 被告丁○○於103 年8 月間相戀,還說證人甲○○對其說只 要不要弄出人命就好,被告戊○○說對方有婚姻,且自己有 2 個小孩,所以其沒有繼續與被告丁○○相戀,但隔天被告 戊○○又全盤否認,104 年11月間,被告戊○○對其說證人 甲○○要跟被告戊○○和解,於104 年12月11日,其與被告 戊○○一起至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其於律師事務所看到和解 書與起訴書,證人甲○○或被告丁○○有要求其簽和解書, 但其不願意簽,其一直很猶豫要不要提出告訴,但其想要爭 取監護權,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44至 4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明確,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結束後,有將 錄音譯文拿給證人丙○○看,證人丙○○看完,其就把錄音 譯文拿回來,證人丙○○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2日同證人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為 證人甲○○有對被告戊○○、丁○○提出告訴,開庭結束後 ,證人甲○○將1 疊錄音譯文拿給證人丙○○看,證人丙○ ○看了一陣子,有將錄音譯文翻完,證人丙○○看完錄音譯 文沒有什麼反應,然後就把錄音譯文還給證人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足見證人甲○○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結束後,有將錄音譯文交予告訴人觀看乙情 無誤。又觀諸證人甲○○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後交予證人 丙○○觀看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被告戊○○、丁○○於10 3 年8 月11日之對話,並明確記載被告戊○○發出親吻的聲 音以及有「歐」、「歐阿」、「歐嗯啊」等呻吟聲,此有該 錄音譯文1 份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可 知證人丙○○於103 年11月間,透過證人甲○○之4 名友人 所撥打之電話而得知被告戊○○、丁○○間可能有通姦、相 姦之事,並以此質問被告戊○○被告戊○○雖否認,然證 人丙○○於104 年5 月12日陪同被告戊○○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庭結束後,證人甲○○有將證人甲○○ 所錄得被告戊○○、丁○○於103 年8 月11日進行性交行為 之錄音譯文交予證人丙○○觀看,證人丙○○於歸途上以此 質問被告戊○○被告戊○○並向證人丙○○坦承有與被告 丁○○進行性交之通姦行為,足認證人丙○○最遲應於104 年5 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戊○○、丁○○有上開通姦、相姦 之行為。
㈡至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其於104 年12月 11日在律師事務所看到起訴書時,其才相信被告戊○○有通 姦之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3 至4 、44頁,本院易字卷第27 頁反面),然核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2日同被告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完 庭之後,證人甲○○拿了1 份錄音譯文給其看,其載被告戊 ○○回家的路上,有將車輛停在福林路並詢問被告戊○○整 個過程,被告戊○○先是否認有通姦之事,談了約1 個多小 時後,被告戊○○承認與被告丁○○於103 年8 月間相戀, 還說證人甲○○對其說只要不要弄出人命就好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不符,參以證人丙○○於104 年5 月7 日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傳 票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戊○○,並傳送訊息稱:「我還是相 信妳,所以我會陪妳一起去。」,於104 年5 月20日,證人 丙○○傳送訊息予被告戊○○稱:「妳吵我妹幹嘛?現在你 想把錯合理化?星期六談的妳一點都不在乎,我丙○○要在 乎?告訴妳不要跟丁○○聯絡,妳當我屁,妳還騙我,是妳 不在乎,不要說我。」、「妳明天可以離開了,小孩不是妳 該管,妳這種行為只會讓小孩蒙羞,我告定妳跟吳醫生跟丁 ○○,我可以沒錢,但這屈辱我會奉還。」,又證人丙○○ 於105 年6 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戊○○稱:「當初開完庭 ,我們在車上,你跟我承認妳跟丁○○於103.7-8 月有相戀 一個多月然後有做愛,你說甲○○知道也拿保險套給妳們用



,還說,只要不要出人命就好,然後妳說妳不想做小三,還 有也考慮到兒子,所以妳們就沒有繼續下去,對吧?妳敢否 認?」、「你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還是願意原諒你,結果 現在是這樣子對我?」、「當初妳跟我這樣說了之後,妳隔 天怎麼跟我家人解釋妳跟我說的事情,我家人都還記得,結 果妳現在說放屁。」、「妳最好沒說過,有說過妳就去死, 妳親口跟我說的,這麼讓我痛苦的事情難道我會忘記,很多 事情妳朋友說的跟甲○○說的跟妳之前說的,全部拼在一起 ,樣貌就會完整呈現。」、「開完庭,之後車上說的話,妳 不承認我也沒差,這麼映象(應為印象之誤)深刻的事情我 不會搞錯,你承認完我載妳回家,我就去找老鼠跟他討論妳 承認的事情,他還勸我離婚不是好事,要為小孩想,跟我家 人說的一樣,我才放下,反正妳只要對他的事情,沒有人會 相信妳說的,包含妳朋友都是一樣不相信妳,妳繼續活在自 己的謊言中吧。」、「在(應為再之誤)跟妳說,妳承認完 隔天我就去找丁○○,說妳已經跟我承認妳們有做愛,我想 妳現在會死咬說沒有是因為他教妳的吧,我相信他一定有跟 妳說,他叫甲○○不准把她的證據給我,所以你才敢如此大 聲的說,證據呢?別把所有人當白痴。」,此有上開LINE訊 息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2至63、123 至12 5 頁),可見證人丙○○於103 年11月間接獲證人甲○○之 友人所撥打之電話時,雖對被告戊○○是否有通姦之行為仍 存疑心,然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結束後,證人丙○○於車 上質問被告戊○○被告戊○○亦對證人丙○○坦承有與被 告丁○○發生性交行為,證人丙○○甚至去找「老鼠」討論 ,「老鼠」則勸證人丙○○不要離婚,證人丙○○仍選擇暫 時原諒被告戊○○,然證人丙○○因與被告戊○○爭吵,又 於104 年5 月20日對被告戊○○表示將對被告戊○○、丁○ ○提出告訴,堪認證人丙○○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結束後 ,在被告戊○○之肯認下,確實已知悉被告戊○○、丁○○ 於103 年8 月11日有為通姦、相姦之事。
㈢綜上所述,證人丙○○至遲應於104 年5 月12日即已知悉本 案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而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告訴期間,證 人丙○○遲至105 年5 月25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 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