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偉因與告訴人鄭彥翔有嫌隙,竟基 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 空軍醫院路旁,唆使郭大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恐嚇告訴人,以給予告訴人教訓 ,被告並先給付郭大維新臺幣(下同)3 萬3,600 元報酬, 並允諾事成之後,再給予30萬元之報酬,郭大維遂於105 年 8 月2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探索咖啡店」觀察,並 投遞內含信件之紅色信封1 個,信件內容記載:「鄭彥翔先 生你好,我是受人之託要前來處理你與委託人諸多紛爭,雖 然委託人願意付高額酬勞來對你以及家庭做出惡毒手段,雖 然我方身份不清,亦屬嘉義市議會射殺議長司機的槍擊要犯 身份,但是我方仍有絲正義情存,是必絕非聽取單獨一方之 說詞,必定雙方言詞是否互相連接再來深思熟慮做出抉擇PS 因近來與委託人連繫當中深感他的人格是否皆為正向,請與 我連絡,肯定只有利絕對沒有壞處,0000000000,105 年8 月2 日,給你3 天跟我方聯絡」等語之書信,以及投遞告訴 人與其妻子合照之相片1 張至咖啡店之信箱內;復承前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探索咖啡店門號(03)0000000 號電話, 指明要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指示告訴人至探索咖啡店門口 信箱,取回郭大維投遞之信封,經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詢 問是否受被告委託等語,郭大維答稱:「是」後,郭大維即 向告訴人恫稱「林博偉出30萬元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教唆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大維 、告訴人即證人鄭彥翔之證述、郭大維投遞之恐嚇信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鄭彥翔遭恐嚇案證物採驗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 50081009號函覆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郭大維有向伊拿了3 萬 3,600 元,稱要去請告訴人不要再與伊妻子有所聯繫,這是 在105 年7 月的事情,但郭大維馬上對伊稱這些錢不夠,因 為告訴人是兄弟,伊認為郭大維在騙伊,所以伊跟郭大維稱 不想再與郭大維有任何瓜葛,不願再委託郭大維去處理事情 ,後來郭大維有將3 萬3,600 元返還予伊,郭大維是在伊終 止委託後,自己去恐嚇告訴人,伊終止委託後,郭大維之小 弟還有稱要來逮伊等語,經查:
㈠郭大維有於105 年8 月2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探索 咖啡店」觀察,並投遞內含信件之紅色信封1 個,信件內容 如公訴意旨所示,以及投遞告訴人與其妻子合照之相片1 張 至咖啡店之信箱內;復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3分許, 持用行動電話撥打探索咖啡店電話,指明要求告訴人接聽電 話,並指示告訴人至探索咖啡店門口信箱,取回郭大維投遞 之信封,經告訴人閱覽後,郭大維即向告訴人恫稱「林博偉 出30萬元要將你斷手斷腳」等節,業據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53 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鄭彥翔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93 頁至第100 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郭大維投遞之恐嚇信件(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鄭彥翔遭恐嚇案 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 紋字第1050081009號函覆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53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中旬在 新竹市空軍醫院路旁,對伊說被告願意出30萬元教訓告訴人 ,被告稱可以嚇告訴人,但沒有說要如何嚇,被告對伊說告 訴人用毒品控制渠妻子去賣淫,伊覺得違背常情,所以伊先 投遞恐嚇信件,伊沒有對被告說伊要投遞恐嚇信件,伊沒有 拿到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被告有教唆渠恐嚇告訴 人等情,並證稱:當初是被告借錢予伊,並有對伊告以渠妻 子與告訴人有聯繫,伊想說被告都借錢給伊,給伊方便,所 以伊就自己私下去找告訴人,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要再 與被告妻子聯絡,伊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伊與其他的案子搞 混了云云。則證人郭大維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渠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是否完整可信,則應參酌卷內客觀事證 以為憑斷。
㈢參酌被告所提出渠與郭大維對話之簡訊記錄,被告於105 年 8 月1 日,經介紹認識郭大維(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被 告即向郭大維告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吸毒打針」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嗣被告有匯款3 萬3,600 元予郭大維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4 分 許郭大維傳送:「搞清楚不是沒有捏,不是要騙那幾萬元我 告訴你」,嗣郭大維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7 分傳送已 匯款返還3 萬3,600 元之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48 頁)。另觀之郭大維之小弟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我大哥要我轉達一件事,他 是一個言出必行的人,那個鄭敗類他會叫人去處理,至於你 擺他一道之後再來處理,而且那個敗類的事情我大哥說不會 聽一方的說詞,在處理那個敗類之前,他會打聽對方的風聲 ,看誰在欺騙,之後. . . 」被告則回覆:「你們別再打擾 我了,你們真的很爛,誰擺你們一道,你們自己做事說話不 算話,算了我不想再跟你們有瓜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而於終止委託後,郭大維之小弟傳送:「沒有逮到你, 我們就不回新竹了」,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被 告回覆郭大維之小弟,內容略以:「你們要逮我幹嘛,還有 我不請你們幫忙你們就要逮人,好險我沒有讓你們幫忙,不 然真的會被你們害死」(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被告與郭 大維並在簡訊對話中發生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 頁),由上開被告與郭大維及其小弟之對話簡訊,可徵被告 確實有於105 年8 月1 日委請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人不再往 來,然郭大維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前,已匯款返還33,600元 ,且被告不願再與郭大維等人有所交集,於對話中表明已不 願再委請郭大維等人恐嚇告訴人之意,而被告與郭大維及其 小弟則因終止委託乙事有所爭執等節。
㈣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與郭大維之通話錄音,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錄製⑶.m4a
勘驗結果:
當你決定不給我繼續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告訴你利害關 係,我沒有這個能力找到人頭,我是請人家幫我找人頭的, 現在你又不要,我回去等著被罵、被打槍,我還有上面。 ⒉檔案名稱:錄製⑵.m4a
勘驗結果:聽好我錢還你了,現在講話不是雇主的口氣喔, 我告訴你。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被告前確有委請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 人不再往來,然嗣後郭大維即歸還被告前所給付之款項,郭 大維並表示已非受其僱請等情。
㈤則依前揭簡訊及勘驗內容,可徵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確有 教唆即委託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人不再往來,而依社會常理 ,郭大維使用恐嚇之手段,亦屬被告得予以預見。然嗣後於 郭大維著手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被告既已不願再委請郭 大維前去恐嚇告訴人,郭大維復返還前所收取之3 萬3,600 元,被告更明白表示不願再與郭大維有所交集,則嗣後郭大 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以郭大維證稱渠有自告訴人 處取得價值3,600 元的星城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僅係渠考量自身利害後決意所為,核與已不願再委請郭 大維處理本案之被告無涉,應由郭大維自己負責。至於郭大 維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則僅證述部分事實,並未將被告已終 止委託等情全盤供出,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慮及已返還 款項,嗣後被告即未為委託等情,而證述係其自身所為,從 而,自不得以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即以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之程度,亦 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