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冠豪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路2 段及自 忠二街口時,發現葉欲暉所駕駛林庭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U-7202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 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 AGU-7202號自小客車旁,再持鋁棒敲打AGU-7202號自小客車 之左後視鏡、左葉子板(毀損部分業據林庭如撤回告訴,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對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 部,我的人快到了,你不要走,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 加害葉欲暉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令葉欲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欲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林庭如告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
部,我的人快到了,在這邊等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說「 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惟查:
㈠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鋁棒敲打告訴人葉欲暉所駕駛之車輛 ,並對告訴人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在這邊 等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葉欲暉心 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欲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 15頁、第32頁、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
㈡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持球棒敲打證人葉欲暉所駕駛之車輛除 同時向證人葉欲暉恫稱:「你不是去南部,我的人快到了, 在這邊等著」之詞語外,並有向證人葉欲暉恫稱:「我今天 就是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葉欲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衡以證人葉欲暉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 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再加諸證人葉欲暉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與被告和解,倘被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頁),證人葉欲暉既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 被告,但仍為與其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證述,足認並無刻意 構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而後快之意,其所述自屬可信,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持鋁棒敲打證人葉欲暉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時,對證人葉欲暉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把你打死」等 語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於巧遇告訴 人時即前往恐嚇告訴人葉欲暉,致使告訴人葉欲暉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 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持鋁棒對告 訴人葉欲暉恐嚇,然該等鋁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路2 段及自忠二街口時,發現葉欲暉所駕駛告訴人林庭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隨即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AGU-7202號自用小客 車旁,再持鋁棒敲打AGU-720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左 葉子板,令該告訴人林庭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葉前葉子板 、左後視鏡凹損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庭如就前開毀損罪部分,已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庭如於106 年4 月21日當庭撤回毀損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 其反面)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 毀損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