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5號
TYDM,106,易,53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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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怡
      曾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婉怡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婉怡張萬建之前配偶,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04 年12月離婚後仍同住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內,曾進福曾婉怡 之父,與張萬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婉怡張萬建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詎曾婉怡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指甲抓傷張萬建手臂,並與張萬建發 生拉扯,致張萬建受有上唇擦傷、雙手腕疼痛、雙前臂擦傷 、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曾婉怡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萬建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適曾萬福抵達曾婉怡上開住處樓下,欲將曾婉怡接離該住 處,因見張萬建百般挑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萬建2 巴掌,張萬建因而流鼻血,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嗣經張萬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進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曾進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萬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 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且有現場目擊 證人黃信豪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 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曾進福係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曾進福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供稱:伊係打告訴人2 巴掌,告訴人因此 流鼻血,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胸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 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71頁反面),而現場目擊證人 黃信豪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曾進福打告訴人巴 掌3 、4 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二者所述情節互 核相符,洵屬可採。反觀告訴人歷次證述,於警詢時先是 證稱:被告曾進福先往伊的肚子揍一拳,伊跟告訴人說如 果再動手就要還手,但被告曾進福還是繼續揍伊一拳等語 ,經警再次詢問被告曾進福所為傷害犯行之細節經過,則 改稱:伊走出去後,被告就往伊的胸口揍一拳,伊說有種 再打看看,被告曾進福就再捶一拳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 面),之後於偵訊時又改稱:伊一出去,被告曾進福就捶 伊的胸腹部及鼻子各一下,伊跟被告說如果再打就要還手 ,後來黃信豪過來擋住被告曾進福才沒有再被打等語(見



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曾進 福所為傷害犯行經過,告訴人先是證稱「忘記了」等語, 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不同,告訴人則 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有照實陳述,被告曾進福應該 是毆打伊的胸部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曾進福究竟是毆打其胸部、腹部 還是鼻子乙節,歷次陳述未盡一致,亦與證人黃信豪上開 證述情節相互齟齬,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左胸壁疼痛」之傷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遭被告曾進福毆打前,有與被告曾婉怡相互拉扯等情,是 告訴人左胸壁疼痛之傷勢,即非必然為被告曾進福所造成 。衡諸被告曾進福就其傷害犯行之經過、情節,歷次陳述 均一致,並無任何明顯歧異之處,且有證人黃信豪之證述 可佐,應認被告曾進福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曾進福 確有毆打告訴人2 巴掌,告訴人因而流鼻血,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曾進福係毆打告訴人胸口等節,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婉怡為 告訴人之前配偶,被告曾進福為被告曾婉怡之父,與告訴 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且有被告曾婉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是被告曾進福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曾進福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進福對告訴 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罪 刑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曾進福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2 巴掌 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 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曾進福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 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其 僅因告訴人萬般挑釁,且心疼曾婉怡遭受告訴人暴力對待 ,竟心生不滿而訴諸暴力,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誠



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曾進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曾進福係因愛女心切,一時失慮始毆打告訴人之 情狀,又被告曾進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尚難謂毫無賠償 或悔過之意,兼衡被告曾進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進福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進福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婉怡與告訴人張萬建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曾婉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手臂,並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雙手腕疼痛、 雙前臂擦傷、左前臂瘀青之傷勢。因認被告曾婉怡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萬建告訴被告曾婉怡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 被告曾婉怡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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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