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8號
TYDM,106,易,49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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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麟蕭雅馨為鄰居,平時已有所嫌隙,嗣蔡玉麟於民國 105 年4 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前,因蕭雅馨飼養之犬隻走至蔡玉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前,蕭雅馨遂朝犬隻喊叫「要認主人」等 語,蔡玉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上開住處走 向蕭雅馨,以右手揮打蕭雅馨左臉頰1 下,致蕭雅馨受有左 側耳膜出血之傷害。嗣經蕭雅馨呼請其父親蕭新益下樓查看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證人蕭雅馨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 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釋明就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狀,可認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蕭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如醫師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為醫療行為並出具診斷書



,該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僅醫師係應病患之 特定目的(如訴訟證明之用)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 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方不符 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而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 之楊正全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 確載明「兵役訴訟無效」,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醫師應 病患訴訟上要求所做之文書,而係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說明,其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到案處理員警潘則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當 天到場處理經過及當場所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依其所見所 聞而為陳述,並非轉述告訴人之指訴,且經合法具結,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潘則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可取。另本件員警到場後就被告傷勢所拍攝之照 片及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 場客觀情狀,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 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上開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玉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走出家門,並有走近告訴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家中聽 到外面爭吵的聲音,像是兩個人對罵的聲音,就走出家門查 看,結果告訴人就說我打他,我因此才接近告訴人要看清楚 她有沒有怎樣,看到沒怎樣我就走回去,這件事根本是告訴 人自導自演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走出家門並有走近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2 頁),與 證人蕭雅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3-25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 忠勇街181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上情已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蕭雅馨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案發當天下午回家後,帶 小狗到樓下散步,我的小狗後來跑到被告家外面,我就跟



小狗說要認主人,過幾秒被告就從家裡走出來到我正前方 ,用手打我臉頰一下,讓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當天下午回家後,帶小 狗到樓下散步,我的小狗後來跑到站在另一側被告家門口 的被告腳邊,被告看了小狗一眼,沒說什麼,我就趕快叫 小狗名字,說要看主人,過沒多久被告就過來直接往我臉 上打,讓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2.而經本院勘驗案發之忠勇街181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顯示:
⑴檔案時間00:07:21-00:07:32(畫面時間 12:58:15-12:58:27)
1 隻疑似黑色小狗之動物自巷子右排房屋走去左排房屋, 並停留於左排房屋側(前有灰色自用小客車擋住)。 ⑵檔案時間00:07:32-00:07:44(畫面時間12:58:27 -12:58:39)
1 人自巷子左排房屋走出,站在停靠於左排房屋門前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該疑似小狗之動物自該人方向走回右 排房屋。
⑶檔案時間00:07:44-00:07:52(畫面時間12:58:39 -12:58:46)
站在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徘徊之人往右排房屋走去,並停 留於右排房屋側(前有銀色廂型車擋住)。
⑷檔案時間00:07:52-00:08:11(畫面時間12:58:46 -12:59:06)
該人從右排房屋走回左排房屋,並進到屋內,後有另1 人 從右排房屋走出至巷子中間停留。
⑸檔案時間00:08:11-00:08:18(畫面時間12:59:06 -12:59:13)
該走回左排房屋之人又自左排房屋走出,並走近站在巷子 中間之人,隨後又走回左排房屋內。
3.觀諸證人蕭雅馨上開證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 其遛狗而小狗跑到被告家門前時,被告是否已站在該處, 或是嗣後方走出家門,前後有不一致之處,然衡以證人蕭 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1 年4 月以上,而 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 甚至混淆之可能,衡諸證人蕭雅馨就本件被告出手對其傷 害之前因後果,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其確有走近告訴人之舉,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一 致,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顯然被告究係於告訴人之小 狗走到其家門前時即已站在門前,或是聽聞告訴人叫小狗



要看主人後方走出家門,於本案均屬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 ,自不能以證人蕭雅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證 述,在上開支微末節有些許差異,即認為證人蕭雅馨其餘 前後均屬一致之證述不可採。抑且,觀諸證人潘則為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天與另一位員警徐祥凱到衝突現場 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我們當時有先詢問告訴人發生 衝突的經過,並對告訴人臉頰和耳朵受傷部位拍照,也就 是卷內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且觀諸上開照片,告訴人左臉頰不僅確有紅腫 情事,其左耳亦有明顯紅腫情形(見偵卷第13頁),與告 訴人其後前往驗傷時,醫師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其傷勢為左側耳膜出血亦相符(見偵卷第12頁),而衡諸 情理,告訴人既係於員警到場時,即當場由員警就其所受 傷勢拍照,則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即顯非告訴人嗣後變造 或製造,而應係被告出手掌摑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 自導自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況且,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 ,係供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當天都待在家等語,( 見偵卷第21頁),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方改供稱:我當天有走出家門,但 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前後已大相逕庭 ,且衡以被告於證人潘則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竟 能當下表示:我知道來問我話的是另一個員警,證人潘則 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話。但另一位員警來我家門前請 我出去說明時,我有出門,而且是出門兩次,我都有出門 回答,剛剛證人說我當時都沒有出門說明案情應該是記錯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其竟能就當日員警 到場處理過程在事隔案發時間1 年4 月以上後,仍清楚記 憶,顯然毫無可能在距離案發時間不到4 月之首次偵訊, 即連案發當日是否有出門接近告訴人均全然遺忘。凡此, 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明。
5.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被告有頭痛之傷勢,然此既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證人蕭雅馨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 我遭被告掌摑臉頰後就暈了,後腦勺會痛等(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然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之部位為左臉頰,與 後腦勺距離尚遠,是告訴人後腦勺感到疼痛,是否為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疑,自不能證明告訴人之頭痛係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並無對其為任何冒 犯之言行下,竟無端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雖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非重,但亦值非難,且其犯後不惟未能坦承犯行,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反進而辯稱係告訴人自導自 演,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竟又為本件傷害犯行,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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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