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金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鴻金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里青山一街65巷15弄口保全室外面,見陳映蘭與鄰居談論社區相關事宜,即趨前旁聽,嗣因不滿陳映蘭發言內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逼近陳映蘭,並挺起右胸、右肩,將右上臂頂向陳映蘭肩膀,致陳映蘭見狀不斷向後閃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映蘭發言之權利,嗣經在場之鄰居劉淀結將之隔開,蘇鴻金始罷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陳映蘭、劉淀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 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蘇鴻金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講話 有時候就會這樣比手畫腳,但我沒有要阻止陳映蘭發言的意 思云云。但查: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陳映蘭談及社區 相關事宜時不睦,即以身體逼近陳映蘭,並挺起右胸、右肩 地將右上臂頂向陳映蘭肩膀,致陳映蘭不斷向後閃避,直到 劉淀結以手阻隔,被告始停止接近陳映蘭等情,除經陳映蘭 、劉淀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外,亦由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得實,有卷內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本堪認定。②又以被告於警詢 時所稱:是因為陳映蘭說我欠管理費不能當委員,我才解釋 我為什麼會欠管理費,可是她不聽,我愈講愈激動,才向她 靠近,且在爭執時擺動手肘等語為觀,當時被告係因認遭人 誤解,甚至質疑為何不繳管理費,但對方又不聽進解釋,情 緒才會開始激動,如此之下,上開逼近陳映蘭、又挺胸挺肩
地頂出右上臂等舉動,目的當然是想阻止陳映蘭繼續發言, 絕非被告所辯稱的平常講話時的單純比手畫腳,被告之有強 制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本件妨害陳映蘭發言自由之時間不久,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有限,但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是於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