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5號
TYDM,106,易,405,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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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12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贓物 (宜藝臻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收受不詳年籍 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後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朱念慈所有)使用。嗣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 許,許明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永福 西街口為警查獲。
二、許明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凱華於 105 年4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923 巷口 失竊)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1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許明龍(所涉竊盜罪嫌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付之上開車輛,後懸掛已註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使用。嗣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 許,許明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查獲。
三、許明山許明龍(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駕駛 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已註銷 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使用),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對面之路旁,以拖引方式,共同竊取楊國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6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 人陳凱華於警詢、偵訊,楊國鈞朱念慈於警詢,宜藝臻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9586號卷《下稱9586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89頁,10 5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卷《下稱11745 號偵卷》第30至31頁 、第79頁,105 年度偵字第14123 號卷《下稱14123 號偵卷 》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105 年度偵緝字 第1569號《下稱1569號偵緝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 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9586號偵卷第 36至42 頁、第44至48頁,11745 號偵卷第35至41頁,14123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0至41頁、第49至50頁,15 69號偵緝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第121 頁);復有上開車號00-0000 號、V9-6 170 號、8U-9322 號車輛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又被告與許明龍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3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攫取他人財物 ,行徑大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以及上開車輛扣案後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收受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車輛、竊取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自小客車,既均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宜藝臻陳凱華楊國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在卷可參(見14123 號偵卷第41頁,9586號偵卷第40 頁、11745 號偵卷第3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上開車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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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