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世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十七元 ,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被告並簽憑證乙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被告竟 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之筆跡 與原告提出的資料上的筆跡是不同的,兩造之前是同住,被告當時的存摺與印章 ,均在原告的保管中,明細表上之印章未必是被告所蓋,明細表上除被告外之人 名均不認識,被告現有老人癡呆症,對時間與空間無法判定,但是被告曾告知無 此借款,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為榮民乙○○墊支金額明細表乙紙為憑,惟查:前 開原告所提出墊支金額明細表,已為被告否認其真實,而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之專員程蜀漢到庭亦結證稱 :當初是渠帶被告去安養中心,等到被告發病才送龍泉榮民醫院,原告是小組長 ,渠等規定小組長不可以收取費用,因為是服務性質,但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託 管被告的財物,本來向被告要求七萬元的費用,原告並跑來找渠等向被告要這筆 錢,渠等有聯絡政風人員,原告之前有幫被告保管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等,渠等 有向原告要被告的證件,但原告不給渠等,渠等也有去報警,原告有寫信給退輔 會,向被告要這筆錢,渠等有問被告是否有欠這筆錢,被告說沒有欠原告錢,不 願意給付,渠等站在第三人的立場,也無法要被告給付,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還 很清醒,因為這件事,原告已經不再擔任小組長。(當庭所提示)原告出具之明 細上面簽名的人名,除被告外,渠均不認識,另被告名字之簽名不太像被告本人 親簽,上面陳述的事項渠也都不知道。(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卷附之退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南縣榮字第 0910005182函,及同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 、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呈等所述內容情節相當,依此即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墊 支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對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墊支有無合意、如何約定 、借貸金額實際如何代墊支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經合法通知,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