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糾紛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1年度,375號
SYEV,91,營簡,375,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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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欽
        林德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榮華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劉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糾紛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訴訟後,另依據兩造協議之內容,追加備位聲明,業已為訴之追加,但因追加 訴訟之際,本院僅進行調解程序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且 其追加之依據為兩造協議之內容,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如能併予審理,亦有利 兩造紛爭之解決,是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道路,該道路因與 下方之道路銜接,故村民已通行該道路百年之久。詎數年前被告等進行住家改建 之際,竟將上開道路連同一旁之水溝以混凝土加以覆蓋,致該道路成為其等庭院 之一部,因該庭院與原道路有近一百六十公分之高度落差,業已影響原告或其餘 村民通行之權利,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十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以利通行。又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但原告於上 開道路遭混凝土覆蓋致無法通行時,曾與被告進行協議,經調解後,被告等同意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 ,此有土地通行權協議書可資證明。故依據上開協議之內容,被告等亦應容許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三、被告則辯稱:除系爭土地外,同段一九五之一及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自兩造父祖時代即與共有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 範圍,其後被告等之父祖即於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 原告之父亦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兩造毗鄰而居數十年,原告平日均由其



屋前道路左轉至下方銜接之道路,並未自被告屋前通行。至於被告屋前雖有道路 ,但該道路本即專供被告等使用,且為黃泥地面,嗣因被告僅行房屋整建,乃將 屋前道路整建為混凝路面以利通行,茲因被告屋前之道路原即為被告等分管之土 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等基於管理權限將路面修建為混凝土路面自無 不可,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至於兩造協議之事,被告不否認有此 事實,兩造原欲共同將屋前之黃土路面修繕為混凝土路面,但原告為節省開支, 向鄉公所提出經費補助,嗣後因故未取得補助經費,被告仍依據原先計畫以混凝 土覆蓋路面,原告則不願自費修繕,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路面有約一公尺之高度 差。嗣後因有爭議,兩造始進行協議,經協議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二編號A部 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並由被告乙○○丙○○與原告共 同書立協議書為證,丁○○○則因當日有事,未前往,故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 章。現兩造為經費補助一事及其餘事項已生嫌隙,關係不佳,且依據協議內容, 如容許被告通行,將導致被告屋前之庭院部分遭挖除,故被告現拒絕讓原告通行 原先協議之範圍,故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一九五之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三筆土地並無明顯界線,係合併使用,兩造現於上開土地 上建屋居住,且相鄰而居,及兩造屋前均有黃土路面可銜接至下方柏油道路。詎 被告竟將其屋前之土地以混凝土加高及覆蓋後,供庭院使用,致其屋前原有道路 (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水溝同遭混凝土覆 蓋,及兩造屋前原有道路高度相差近一點六公尺乙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屋前確有一道路,為黃土路面,地形起伏不定 ,寬約一米,僅可供步行,該路面自東側行經三百公尺,可通行至下方柏油道路 ,另約十公尺處亦有鄰人私設柏油路面可通行之下方同一道路。西側則為被告之 庭院,該庭院為混凝土造,與相鄰之黃土路面約有一百二十二公分之落差,原告 如欲經由西側再通行至下方道路,需先攀爬至被告庭院,經過該庭院始能通行至 下方道路等情狀,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五、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得通行系爭土地,現被告將路面以混凝 土覆蓋,已足影響原告通行,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乙節,則為被告 所拒絕,辯稱:原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但其平日均由東方之黃土道路通行至下方 道路,並非通行被告屋前道路,該道路面係專供被告使用。且上開三筆土地自兩 造父祖時代即已共有,且有分管之協議,各共有人係依據分管之範圍各自使用收 益,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按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間如就共有物之管理 業已契約訂定,則各共有人就其管理土地之範圍內,即可為使用收益之權,換言 之,已排除其餘共有人再為任意使用收益他人管領之土地。本件兩造既因被告將 其屋前土地與混凝土覆蓋及加高,致原告無法經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 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下方道路而爭訟。則被告可否任意將其屋前土地修建 為庭院使用,端視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協議?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有歷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陳稱:共有之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然被告則陳稱:雖未訂立分管 協議之書面,但是有分管之事實,所以被告才能在現有範圍內建屋居住等語 。經本院詢問當時如何分管?被告乙○○則陳稱:我父親還在世時就分好了 ,我們的土地以前是跟姓葉及姓鄭的人共業,後來有分開,當時是代書依據 應有部分分出來,但是未辦理分割登記,當時是分成三塊,原告是跟葉姓的 地主承買現在的土地等語。(問:兩造為何使用現有範圍?)大家都是依據 之前就分好的使用範圍,自行建屋居住,有的共有人後來有自己的土地就搬 走,有的共有人還居住在共有的土地上,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父親蓋的, 起造年代不詳,從我出生就有,八十幾年時有翻修過等語。而原告對於其父 親取得共有土地之經過亦不爭執,且陳稱:伊父親在八二二跟一九六之一兩 塊土地都有持分,伊現在居住的房子是在父親時代就在使用,之後伊再重新 起造等語。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自父祖時代即共有土地迄今,且現 各自居住使用之共有土地範圍均沿襲父祖時代即已使用之範圍,期間長達近 百年之久,彼此間均相安無事。再參以原告為通行被告屋前之土地,曾與被 告三人進行協議,並訂立協議書等情狀,更足徵原告亦認被告就其現居住之 範圍及屋前土地有管理之事實,否則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何需 再與被告協議。
(三)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之父祖雖未訂有分管之書面,但由兩造及其餘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業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干涉等情,堪認兩造及 其餘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被告陳稱,其屋前之 土地,為其分管多年之土地範圍應為真正,
(四)承上,被告屋前之土地既為其所管領之範圍,則其共同出資將黃土路面以混 凝土鋪設,以利使用,係就共有物所為之改良行為,於法並無不可。且因被 告就上開土地業已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即已排除其餘共有人任意使用上開 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為共有人之一,據而請求被告應將屋前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為通行一事,曾有協議被告應無條件供原告通行被告庭院南 邊排水溝邊緣起往北七台尺,爰依據上開協議內容,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乙情,亦 提出土地通行權協議書為證。被告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丁○○○及羅 榮華陳稱:伊確實有同意原告依據協議書之內容通行,現在既已訴訟,由法院判 決即可。被告乙○○則陳稱:兩造關係已然不佳,現已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茲因兩造均不否認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據協議書所 載,就原告使用之行為並無對價或期限之約定,應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 既已同意原告通行在先,如不欲讓原告繼續通行,應於使用借貸目的終了時始能 終止。經本院詢問為何兩造屋前之路面有此高度落差及簽訂協議書之原因為何?



原告陳稱:我原本是想連我這邊的土地一起興建,高度一樣,我有跟鄉公所爭取 經費要修產業道路,因為土地是共有,其中被告方面有人不同意,無法取得經費 才未一起蓋等語。被告乙○○則陳述:兩造原欲共同將屋前之黃土路面修繕為混 凝土路面,原告為節省開支,曾向鄉公所提出經費補助,因未取得補助經費,被 告仍依據原先計畫以混凝土覆蓋路面,原告則不願自費修繕,導致兩造相鄰土地 之路面有約一公尺之高度差,才會有此協議,伊現在不同意原告通行,因為會拆 除現有庭院等語。故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原欲共同將屋前土地一併整建, 嗣因經費問題,僅由被告自行將屋前土地整建為現行庭院,原告屋前土地則未興 建,導致有路面有約一百二十公分之落差。嗣後原告就通行一事,始與被告協議 ,且於九十年間簽訂協議書為憑。可見,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際,被告屋前之土地 業已整建為庭院,原告恐另側他人私設之道路日後有不能通行之虞,及其居住房 屋日後為整建,須經由被告屋前之庭院,始與被告有此協議。則因原告尚未整建 房屋,且其是否能繼續通行他人私設道路亦不確定之情形下,其使用借貸被告屋 前土地之目的尚未終了,故其訴請被告應依據協議內容,通行被告屋前之土地, 即有理由。茲因兩造協議通行之範圍係被告庭院南邊排水溝邊緣起往北七台尺, 本院乃依據兩造協議之內容,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及勘測後,被告應 容許原告通行之範圍為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供參。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容許其通行附圖二編號 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其中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即無准 予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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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