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節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25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接獲其子即少年翁 ○誠(真實姓名詳卷)來電,告以刻正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 二街41巷、三元街口遭乙○○欺凌,即與其弟翁智浩趕赴現 場。丙○○抵達後即與乙○○起口角爭執,嗣因見乙○○進 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躲藏,竟心生不滿, 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台語向在屋內之乙○○ 恫稱:「你人交出來,不然就要動手打你」等語(按指你人 出來,不然就要動手打你。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卻誤載 為「對甲○○○恫稱:「把裡面的人交出來,不然就要動手 打你」之語,自應予以更正),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走 出屋外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乙○○不從,致未得逞。而在上 址屋外之甲○○○因聽聞丙○○前揭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其 子乙○○之語,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17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335 號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 、第43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105 年度 桃簡字第1777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查獲 警員周志政到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105 年 度桃簡字第177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 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對被害人乙○○部分)及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對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並未應 允離開上址住處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 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6 度易字第335 號 卷第44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乙○○與其子發生 糾紛,竟以上開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乙○○走出屋外,並致 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第1 項、第25條第 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