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誠寬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為協助親戚施工 而前往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民宅,並至室內 拿取延長線與冷媒桶,適呂俊輝亦於該處進行角材裁切之裝 潢工程,陳誠寬拿取延長線與冷媒桶後欲通過呂俊輝背後並 前往上開民宅門口,斯時其本應注意與呂俊輝保持安全距離 、避免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即逕自通過,致其手持之冷媒桶撞到呂 俊輝正在裁切之角材,角材因而帶動呂俊輝之左手移動,使 呂俊輝之左手遭電鋸割傷,因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撕 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二、案經呂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誠寬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通過前 有確認,認為可以通過,其便慢慢走過去,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手中的冷媒桶就勾到角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里○○00○0 號之民宅協助親戚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並至室 內拿取延長線與冷媒桶,於返回上開民宅門口之途中,自斯 時正在該民宅內進行角材裁切工作之證人呂俊輝背後通過, 被告手中之冷媒桶勾到證人呂俊輝正在裁切之角材,角材帶 動呂俊輝之左手移動,使呂俊輝之左手遭電鋸切傷,因而受 有左手第3 、4 、5 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 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42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16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呂俊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民宅進行裝潢工程,被 告是去安裝冷氣的,被告先從其背後經過去拿東西,當時其 在裁切角材,被告拿了延長線與冷媒桶要再從其背後經過時 ,被告手中的冷媒桶撞到其正在裁切角材之左側,其手被順 勢往上帶,因此被電鋸切到左手的3 、4 、5 指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反面、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反面)相符,又證人呂俊輝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12日下午 3 時5 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之結果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撕 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與證人呂 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左手3 、4 、5 指被電鋸切到而受 傷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照 片8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正站在鋸台 前使用電鋸在裁切角材,其在裁切角材時,被告先從其右後 方往左後方走至上址民宅裡面的房間去拿東西,當時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被告拿了延長線與冷媒桶要再自其左後方往其 右後方走出去時,被告手上的冷媒桶撞到其正在裁切的角材 的左側,其正在裁切的角材是以45度角之方式放在鋸台上, 其手放在角材上方裁切,依照槓桿原理,其正在裁切的角材 被撞到後往上方移動,其手被順勢往上帶,手因而被電鋸切 到,其完全無法防範,被告從其後方通過,其沒有辦法注意 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 明確。又證人呂俊輝係於上址民宅內之某房間內裁切角材, 裁切角材所使用之鋸台置放於該房間約為中央之位置,該房 間之門位於照片之右上方,而證人呂俊輝是站在照片之右側 面對左側裁切角材,角材是自照片之左上方往右下方,以45 度角之方式擺放在鋸台上,被告則是欲由照片的右下方往右 上方行走通過證人呂俊輝之被後前往該房間之門等情,業經 證人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 反面),並有證人呂俊輝所提出之照片中編號為3 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則被告既 是以通過證人呂俊輝後方之方式前往上址民宅裡面拿取延長 線與冷媒桶,可見被告明知證人呂俊輝斯時正站在鋸台前裁 切角材,則被告對於若撞擊證人呂俊輝,證人呂俊輝即有遭 電鋸割傷之虞乙事,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準此,被告 於拿取延長線與冷媒桶,欲再次通過證人呂俊輝之背後前往
上址民宅門口時,即應小心行走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 免碰撞證人呂俊輝,如證人呂俊輝背後之空間過度狹窄無法 通過,被告自可選擇自證人呂俊輝之前方通過,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通過證人呂俊輝時,有確認過冷媒桶 可以通過,其看覺得一定可以通過等語(本院易字卷見第15 頁反面至16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其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 避免碰撞,而依本案案發時為下午2 時許、案發地點為上址 民宅之某房間內,房間內僅有裝潢施工之際所需使用之物品 ,此有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被 告有先通過證人呂俊輝之背後前往上址民宅裡面拿取物品而 未有任何意外發生、被告於通過證人呂俊輝前有充分之時間 先行確認等情以觀,堪認本案案發之際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致其手持之冷媒桶碰撞證人呂 俊輝正在裁切之角材,證人呂俊輝左手因而遭電鋸割傷,被 告自屬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 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呂俊輝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經診斷之結果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撕裂傷併肌腱及 開放性骨折關節脫位及組織缺損之傷害。證人呂俊輝經手術 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復於105 年5 月2 日住院,於105 年5 月3 日接受補皮手術及拔除鋼釘,後於105 年5 月7 日住院 ,後持續回診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證人 呂俊輝最近一次回診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 105 年8 月22日,當時證人呂俊輝之左手第4 及5 指遠端指 間關節仍有僵直之情形,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及其病情研判 ,其上開症狀痊癒之可能性極低,此將造成證人呂俊輝於日 常生活抓、握取較小之物件時可能稍許受到限制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3日(105 )長庚法字 第1764號函各1 份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20頁),又 參以證人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左手3 、4 、5 指被 電鋸切到,指節沒有辦法彎曲,其工作時握力不足,會掉東 西,騎摩托車、和小朋友打棒球、拉單槓都有影響,其已經 放棄治療,其去復健也沒有進步的空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堪認證人呂俊輝雖因上開傷勢造
成其手指關節僵直,且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然僅於抓握物品 時稍微受到限制,其日常生活固有產生不便,惟對身體或健 康尚無重大影響,依據上開說明,要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證人呂俊輝所 受傷勢屬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拿取物品通過告訴人 呂俊輝之際,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使其手持物品碰撞告 訴人正在裁切之角材,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使告 訴之日常生活受到影響,且傷勢難以治癒,被告所為誠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