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 告 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台
送達代收人 楊任燕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修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台北縣永和市,惟兩造所定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 攬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若合約發生訴訟事件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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