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己○
右一人法定
代理人 戌○○
被 告 壬○○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巳○○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八地號 土地,係原告甲○○、丙○○及丁○○、案外人王志鴻所共有。另系爭坐落台北 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土城巿,管理機關台北 縣土城巿公所,二六九之七號地號為被告己○等人共有、二六九之六地號為被告 壬○○共有、二六九之五地號為被告地○○等共有、二六九之四地號為被告洪張 秀等共有、二六九之三地號為被告庚○○等共有。查本件系爭二六九之八與二五 二之三八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界址爭議,雖經台北縣政府調處決議「甲乙土地以 (都巿計劃線)為雙方共同之土地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就此有調處記 錄表一份可稽。惟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次查本件系爭二六九之與二六九之三、 四、五、六、七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雖未經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依法 調處,惟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實務判決亦得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經界之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實務判決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一)、確定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八地號與被告台北縣土城巿公所管 理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 、B、C、D四點連線為界。(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 林小段二六九之七地號與被告己○、地○○、酉○○、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 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E、F兩點連線為界。(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六地號與被告壬
○○、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六地號土地以如附 圖所示F、G兩點連線為界。(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 林小段二六九之五地號與被告地○○、辛○○、申○○、未○○○、寅○○、辰 ○○、丑○○、卯○○、巳○○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 五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G、H兩點連線為界。(五)、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四地號與被告午○○○、宇○○、宙○○所有 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H、I兩點 連線為界。(六)、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三 地號與被告庚○○、亥○○、玄○○○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 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I、J兩點連線為界。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有明文。復 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弦、陳樹蘭、張阿獅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 ,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 測定樁,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既係原告甲○○、乙○○、丙○○與訴外人王志鴻、江水成 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則系爭土地與被告台北縣土城巿 公所管理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五二之三八地號土地、被 告己○、地○○、酉○○、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 六九之七地號土地、被告壬○○、癸○○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 小段二六九之六地號土地、被告地○○、辛○○、申○○、未○○○、寅○ ○、辰○○、丑○○、卯○○、巳○○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 段二六九之五地號土地、被告午○○○、宇○○、宙○○所有坐落台北縣土 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四地號土地、被告庚○○、亥○○、玄○○○ 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巿員林段員林小段二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因重測結果, 界址不明,而請求如前所述之六項聲明,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 須合一確定。而原告丁○○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 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於原告丁○○是否係共有人江 水成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丁○○偕同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 ,並提出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不宜由本院以原告所提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證物,冒然判斷共有人江水成之繼承人為何人?故 共有人江水成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丁○○一人,實有疑問。又系爭土地之 另一共有人王志鴻未列為當事人,亦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在此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下,無從就為訴訟標的之界址爭執為裁判。綜上,足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