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惟依兩造所簽之借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以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在台北市○○路,本院並 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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