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388號
PCEV,92,板簡,2388,200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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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行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段二九九號,且依兩造所訂立之餐飲 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原告提出之餐飲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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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