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卡拉OK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 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 年9 月8 日凌晨5 時許,前往郭珮筠(起訴書誤載為郭佩筠 應予更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門牌整 編前之地址為桃園縣○○鄉○○村○○○0 ○0 號)之住處 ,自該住處已遭剪斷之窗戶欄杆缺口(無證據可認係蔡慶榮 所為),攀爬入內,竊取卡拉OK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遺 留在前開住處之口罩送鑑驗,送鑑口罩上之DNA-STR 與蔡慶 榮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04 年6 月29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8 日刑生字第1040048476號、9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 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易 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竊 取之現金約150 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竊取之現金約20 0 元至300 元等語,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拿一 些零錢,約100 多元,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約150 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可認被告無法確定其 於案發時實際竊取之金額為何,而證人郭珮筠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當時遭竊之現金高達數千元等語,然證人郭珮筠遭竊 之現金數額為何,除證人郭珮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縱認證人郭珮筠審理時之證述無誤,依 據其所述,至多僅得認其當天遺失數千元,又無其他證據可 認證人郭珮筠遺失之現金數千元均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所 竊取,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認被告當天竊得之現金為150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雖稱除現金外,其僅竊得錄放影機等語,觀以證 人郭珮筠遺失之物品項目及其功能,可認被告當天竊取者乃 證人郭珮筠所稱之「卡拉OK1 組」,應係被告對於其所竊取 物品名稱之認知與證人郭珮筠之認知不同所致,然此無礙本 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 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除將第1 款之構
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其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 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 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 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 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 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 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從已 遭破壞之窗戶鐵條欄杆,攀爬進入行竊,該窗戶本具有防盜 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倉庫兼 證人郭珮筠之住處,此據證人郭珮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因之,被告為竊之該處亦屬「住宅 」極明;另查95年9 月8 日桃園地區之日出時間為凌晨5 時 38分,此有台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1 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又被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在當 天凌晨5 時左右,侵入證人郭珮筠之住處行竊等語,則該時 既係在日沒後日出前之時刻,足徵被告就竊盜之犯罪時間應 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該條項第1 款,應予補充。㈡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 萬元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 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94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 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 、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及卡拉OK1 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 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之物品尚包括電視1 臺、電腦1 臺、信用卡、存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僅自白侵入證人郭珮筠之住處竊取該住處內之卡拉 OK1 組,現金150 元,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視、電腦、信用 卡及存摺之犯行,此與證人郭珮筠證述電視、電腦、信用卡 、存摺遭竊等情尚有未符,然被告既已坦承前開竊盜犯行, 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郭珮筠之電視、電腦、信用卡、 存摺係其竊取之必要,且依證人郭珮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僅證稱其所有之卡拉OK1 組、電視1 臺、電腦1 臺 、存摺、信用卡失竊之情,並未目擊行竊前開物品之人或失 竊之經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尚難僅憑證人郭珮筠之證述,逕認電視、電腦、信用卡及存 摺等物品亦係被告所竊,此部分物品既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 竊,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對 於證人郭珮筠所稱遭竊之物品項目沒有意見,惟被告於同次 警詢時亦曾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偷得多少物品等語(見偵查 卷第3 頁背面),可見被告之前開陳述應僅係不爭執證人郭 珮筠所述之失竊物品品項,但並未承認該些遭竊物品均係其 所竊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問:警方移送你在95 年9 月8 日凌晨5 點,到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2 號的工廠 內行竊卡拉OK1 組、電視1 臺、電腦1 組、信用卡、存摺、 零錢現金等物,是否屬實? )實在。. . . (問:從行竊之 贓物數量看,你是如何搬走? )我先搬到門外,再用機車慢 慢載走。」(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又證人郭珮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電視是20吋之舊型電視,電腦是桌上型 電腦,螢幕跟主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 ),可知本件遭竊之電視、電腦體積非小,是否能同時以機 車載運,即屬有疑,是被告前開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正確及 清楚之情況下所為,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當時經過的時候剛好看到他們有一輛廂型車被偷開走, 所以我才順便進去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郭珮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竊嫌自窗戶侵入後,將鐵門打開,把我的車子開出去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又參前開車輛遭尋獲後 ,縱於該車內採集到指紋1 枚,然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 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形紋字第09501592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6頁),可認於本件案發當天, 證人郭珮筠之車輛亦一併遭竊,然無證據可認定該車為被告 所竊取,是被告前稱案發當天曾看見證人郭珮筠之車輛被開 走,應非全然無據,亦即無法排除證人郭珮筠所失竊之電視 、電腦、信用卡、存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被告侵入前址行竊 前,已先入內行竊,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陳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