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錡(已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 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 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同 此見解)。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泓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 路附近某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6 年9 月26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1 枚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 桃簡字第1760號卷第1 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已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