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201號
PCEV,92,板簡,2201,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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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一號
  原   告 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一一-L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 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七一一-L 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否則經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一造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契約,收回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按月繳納行 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一 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十五日內 處理,否則即終止兩造之契約,被告收受後迄未履行,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靠行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營業小客車七一一-LG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欠費明細、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㈡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 服務費、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共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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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