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183號
PCEV,92,板簡,2183,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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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乙○○即永光文具百貨印刷行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即永光文具百貨印刷行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乙○○即永光文具百貨印刷行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四十三萬 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獲償,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提此本於 借貸(被告乙○○即永光文具百貨印刷行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部分)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攤還收息紀錄 查詢單正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 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 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被告乙○○即永光文具百貨印 刷行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部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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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