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
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
第 三 人 大潤發公司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偉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7號、1157號被告林子傑、劉孟娟竊盜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大潤發公司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保障被害人財產基本權、訴訟基本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本應有相當之參與權,且有責之 第三人依上開法條既有程序參與權,舉重以明輕,無辜之被 害人之程序參與權實無低於有責之第三人之理,是法院自得 寬認被害人亦屬上開法條所指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參見花滿堂著,財產犯罪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 侵害間之平衡(以竊盜罪為例),載於司法周刊第1862期】 ,而得於必要時,裁定命被害人參與沒收程序。二、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林子傑、劉孟娟於第 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德分公司、平鎮分公 司之賣場內共同為竊盜行為,各該分公司之劉純兆、鄭錫安 並分別於警詢時代表該公司陳述,是第三人顯為本案被害人 。審酌本案之竊行次數及被竊財物價值等情,本院認有保障 其參與權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被 告林子傑於案發當時係處於失業狀態、被告劉孟娟無業並須 撫養小孩,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現被告林子傑已覓得正 當職業,被告劉孟娟懷胎已近臨盆,且被告2 人將共組家庭 ,為彌補第三人之損失,均甚願與第三人商談和解。本院亦 已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預定於次一期日進行審判程序, 併於該期日進行本案沒收事項之辯論程序。
四、第三人就本案沒收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得檢具 委任書狀,委任有權與本案被告2 人商談和解及對本案沒收 事項陳述意見之代理人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第三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17,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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