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2年度,2931號
PCEV,92,板小,2931,2003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洽租廠房,並透過友人林先生通知原 告,廠房需重新申請三相工業用電,才符合被告之公司需要。但因廠房已有雙向 工業用電,若另外申請三相工業用電會增加額外開銷,且原告缺乏資金,故經雙 方協調後議定,申請和安裝三相用電費用,由被告於簽租賃契約當天先支付押金 (二個月租金)來墊付,被告亦同意於簽約當天先開三萬五千元支票(支付申請 三相用電費用)和一萬三千元支票各一張給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應被 告要求裝好三相工業用電,同年九月間,被告至原告廠房簽租賃契約時,卻推諉 忘記帶前述付押金的兩張支票,欲先付五千元當訂金,過幾天再將付押租金的支 票送來。不過要求廠房辦公室要自行裝修,等裝修完畢搬入時,才開始計算租期 ,屆時才在廠房租賃契約書上簽訂租賃期限相關日期。原告應被告要求仍繼續配 合,但被告事後卻告知欲付押金的兩張支票已遺失,對於搬入日期也一再拖延, 甚至表示已無意承租,然原告方面已由潘阿梅支付三萬五千元安裝三相用電費用 ,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安裝三相用電之費用及廠房閒置之損害賠償等情。二、被告則以本件租賃契約尚未完成,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租屋,預付之五千元訂金 也同意由原告沒收;另原告申請之三相用電係安裝在原告之廠房,被告無需支付 原告該筆安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工程材料簽收單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租賃期限及承租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為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然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關於承租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及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限之內容均屬空白並未填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對於上開二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縱使被 告曾支付原告五千元訂金,其租賃契約仍難謂已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廠 房未能出租他人因而閒置之費用,即屬無據。次查:原告廠房自雙向用電改為三 相用電,是否係出於被告之委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能僅憑該 紙未完成之租賃契約即遽以認定係承租人即被告所委任原告安裝三相用電。況該 三相用電設備係安裝在原告之廠房,原告支出此筆費用因而增加該廠房之價值, 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末查:原告雖提出已支付安裝三相用電費用三萬五千元



之收據,惟此筆費用是由訴外人潘阿梅支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志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故該筆費用是訴外人潘阿梅所支出, 而非原告所支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 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