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於106 年5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壢交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8 月11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16樓之6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8 日故意再犯②公共危險罪(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並於106 年8 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 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又受刑人前因①之案件經本院 判決,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該次犯行尚未賣出即 遭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復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 正當工作,而認受刑人經該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4 年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 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 刑人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②之案件,並經 本院判決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①之案件給予緩刑而 知所警惕,且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足徵受刑人之自我約束 能力顯有不足,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尚難期待其於緩 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