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11號
TYDM,106,撤緩,21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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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 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1 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8 月3 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 品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 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緩刑之基礎, 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 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 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傑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1日更犯 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 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 毒品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同意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乃獲緩刑之宣告,又被告 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緩刑條件之要求;而其於 後案所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固非可取 ,惟考諸受刑人於違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僅曾有 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並無類此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尚無從排除 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受刑 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況其因該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受有期徒刑3 月之處罰 ,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相 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 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 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 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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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