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41號
TYDM,106,撤緩,1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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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銘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烽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 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9 月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 年3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3 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 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106 年5 月18日確定。本 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莊銘烽於101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 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4 年,於103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嗣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6 年3 月6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於106 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 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上開於106 年3 月6 日所 犯公共危險之後案犯行,係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與受緩 刑宣告之前案妨害性自主犯行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於犯罪手段 、目的上並無何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前受緩 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因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是前 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 予其自新之機會,又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二者間隔已逾4 年 ,經法院斟酌後案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非鉅,另依 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認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 刑,仍能足資警惕,本件自難僅憑受刑人形式上論斷其先後 犯上開案件,未能究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及其犯罪 情節等情,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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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