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配偶王淑真(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由臺中縣大安鄉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入農保健康保險,因乳癌合併廣 泛性腹腔內轉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相對人申請殘廢給付,經相對人以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七○一號函覆否准,相對人不服,向農民健 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農監審字第六三二七號審 定申請審議駁回。抗告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審以:本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及訴願法第七條及第四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相對人,遂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正以內政部為被告,相對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本院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 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 險人。」之規定,本件農保事件之保險人應為相對人,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為 被告,尚無不合,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以內政部為原審被告,於法本有未合。 至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實務上似僅視為訴願之前置程序,難謂係 農保給付事件之原處分機關。況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案由欄係記載抗告人不服「農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未記載係不服「內政部」之行政處分而提起 訴願,原審裁定應以「內政部」為相對人,於法難謂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合法 妥適之裁判,以昭折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